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司促,3860,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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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86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李宗益
債 務 人 黃妙娟
黃鏜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美金(下同)750,000 元,及其中①550,000 元②200,000 元自民國①106 年4 月23日②106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①3.0807% ②3.1265%計算之利息,暨自①106 年5 月24日②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二、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相對人KAI YANG SHOES CO . , LTD 公司設址於國外,有公司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資查稽。

聲請人對相對人KAI YANG SHOES CO . , LTD 之聲請自非適法,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對相對人KAI YANG SHOES CO . , LTD 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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