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司促,6811,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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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81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康志遠(即黃青龍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釋明資料,以釋明其係適格之債權人,經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通知應於5 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送達相對人之釋明文件,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1日具狀補正,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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