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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依坪
相 對 人 張書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巧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冠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黃巧莉、余玉堂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5 年4 月1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債務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冠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黃巧莉、余玉堂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 元,詎清償期限屆至未為清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及退本理由單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6 年2 月16日雲院忠非信決106 年度司拍字第5 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冠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黃巧莉、余玉堂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冠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黃巧莉、余玉堂,惟渠等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惟附表所示不動產雖於105 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張書銘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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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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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
│0│雲林縣│四湖鄉 │三姓 │ │688 │3643 │2分之1 │ │
│0│ │ │ │ │ │ │ │ │
│1│ │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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