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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張清暘
相 對 人 羅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斗六市○○里○○路00號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斗六市○○里○○路00號,核其文義,付款地應為雲林縣斗六市,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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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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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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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5月1日 │150,000元 │130,000元 │105年7月1日 │105年7月2日 │CH454529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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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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