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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吳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七點九之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所明定。
末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形式上殊難認定管轄法院,然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4 月7 日,於斯時,相對人之住所設在雲林縣○○鄉○○街0 號,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准此,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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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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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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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4月7日 │150,000元 │112,315元 │106年4月7日 │106年4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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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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