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司繼,11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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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王星霏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棠
上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郭小慧
聲 請 人 郭明田
聲 請 人 郭素美
聲 請 人 王元鴻
聲 請 人 王詩尹
兼上列二人法
定代理人 王南焜
上列二人法
定代理人 郭曉琪
聲 請 人 劉修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 二)父母。

( 三) 兄弟姐妹。

( 四) 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明輝(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2日死亡。

㈠聲請人劉修瑋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惟其遲至106 年4 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卷附之收文戳為憑,顯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經本庭於106 年4 月21日發函與聲請人,請其釋明何時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何時日知悉得繼承?經合法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憑,至難認聲請人有未逾三個月法定期限之情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王建棠、王南焜為被繼承人子女之配偶,非繼承人,聲請人自無繼承權之存在,非屬適格之繼承人。

㈢王元鴻、王詩尹、王星霏、郭明田、郭素美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兄弟姊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劉修瑋,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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