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司繼,276,2017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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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徐之穎
聲 請 人 徐顥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翁岩雄(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子女翁淑真(93年2 月19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

再聲請人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當天即知道其死亡(即105 年8 月27日)且亦於翁淑真死亡當日亦已知悉被代位繼承人死亡(見卷內106年5 月23日電話記錄)。

則聲請人遲至106 年3 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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