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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宋曉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温鳳琴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之規定,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陳報遺產清冊之人,僅繼承人始能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主張被繼承人温鳳琴(43年1 月9 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6 年1 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狀、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然聲請人前已於106 年2 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是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即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聲請人已非繼承人,依上揭規定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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