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司聲,3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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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蔡李秀英
相 對 人 吳李秀敏(即李薛驕之繼承人)
李皆成(即李薛驕之繼承人)
李永賢(即李薛驕之繼承人)
王李秀枝(即李薛驕之繼承人)
李秀蜜(即李薛驕之繼承人)
李秀霞(即李薛驕之繼承人)
李福財(即李薛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288 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聲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於鈞院98年度虎簡字第147 號(原98年度補字第14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為鈞院92年度執更字第3 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備供相對人李薛驕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5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終結,爰檢附鈞院提存書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查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2 月24日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公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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