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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許靜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受讓本件債權後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遭郵務機關加註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雲院隆96執戊字第615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通知函暨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經其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未居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局雲警六偵字第1060008737號函附卷可稽,是故,應堪可認定相對人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準此,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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