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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張智翔
相 對 人 鴻鈞模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琨益
人
相 對 人 葉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等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其中關於為相對人沈琨益擔保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 年度司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等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88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提存物,並以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沈琨益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而相對人鴻鈞模型企業有限公司及葉淑美之部分,業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聲請撤回執行,並經鈞院發給證明書在案,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正本1 件及鈞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1 件,聲請鈞院發還提存物。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沈琨益書立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關於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沈琨益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關於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鴻鈞模型企業有限公司、葉淑美之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已撤回對其執行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出具之未執行證明書正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曾對相對人鴻鈞模型企業有限公司及葉淑美為假扣押之執行,揆以首揭說明,其自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書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待本院裁定,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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