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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吳景雄
相 對 人 張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7,03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嗣被告即相對人聲明不服,全部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97,030元,並有該單據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予給付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97,03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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