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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沈文秀
被 告 夏美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
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9 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103 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無法適應臺灣之文化、氣候及環境等,於104 年5 月7 日返回大陸,自此時起即未與原告同居,乃訴請鈞院以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雖於106 年2 月16日有聯繫,然係聯絡離婚之事,被告亦表示有離婚之意,此後即無音訊。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未有同住,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函略稱:被告與原告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身體不好,臺灣天氣也不適應,無奈之下同意離婚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兩岸郵寄收執、兩造於106 年2 月16日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履行同居事件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結婚證附於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221 號卷證可按。
觀諸兩造於106 年2 月16日之對話內容,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反正我簽字就行;
我們協議離婚,不能說對方怎樣;
把手續辦了就行,你懂我懂就好等語,而被告信函中對於上情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離婚等語,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沈蘇玉花到庭證稱:被告是大陸人,與原告結婚後有來台住一下,就說不要住,要回去了,說這邊很熱,被告住冷氣房,無法住這邊,被告回去大陸後,沒有再回來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出境臺灣,此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 份在卷可稽。
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居住於雲林縣境,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被告竟於104 年5 月7 日出境返回大陸,此後即未與原告同住,經原告聲請履行同居,本院於104 年6 月9 日以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縱兩造於106 年2 月16日有聯繫,但非感情聯絡,而係溝通辦理離婚之事,被告亦向原告表示欲離婚之意,堪信被告離家不歸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被告無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
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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