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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林麗珠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6 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2 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李偉園、李昀蓉、李昀晏等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於96年間離家,只知在桃園,不知詳細住處,認被告不僅違背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拒絕同居之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長達10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率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
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2 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李偉園、李昀蓉、李昀晏等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於96年間離家,只知在桃園,不知詳細住處,認被告不僅違背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拒絕同居之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核與證人李昀晏即兩造之女到庭所證情節相符。
被告未到庭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被告未將其行蹤通知原告,客觀上應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證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四、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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