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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詹蔡阿英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柳麗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已故之子詹政憲與被告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查,詹政憲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27日死亡時,設籍於新北市○○區○○○道○段0 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係99年9 月27日自新北市○○區○○里○○街000 號遷入,有戶籍謄本可稽。
又詹政憲與被告於95年9 月20日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後,於97年8 月7 日在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戶籍住址及被告之國內地址均設於新北市○○區○○里○○街000 號,有該所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可憑。
另被告申請來台依親居留所載詹政憲現住地址亦同,有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可按,且據原告表示身為詹政憲之母,完全未與被告謀面,同意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在卷。
綜上所述,並無事證顯示本院為詹政憲與被告之住所地法院,或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詹政憲或被告居所地法院,亦無事證顯示詹政憲死亡時之住所地為雲林,而應自戶籍登記之形式推知詹政憲死亡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
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詹政憲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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