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家婚聲,1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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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籃金川
相 對 人 謝雲芸(原名謝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結婚,雖曾於105 年2 月1 日持離婚協議書向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但經聲請人向本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婚字第126 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於105 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是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然相對人自105 年2 月8 日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同住,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存在,相對人即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與聲請人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憑,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友人吳鴻霖到庭證稱:伊與聲請人當兵前就認識,平時只有重要事情時才會聯絡,但在半年前伊得知聲請人受傷,就經常會有去鹿谷鄉瑞田村聲請人住處探望聲請人,也曾跟聲請人一起回來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住處拿東西,但在這兩處都沒有看到相對人等語大致相符,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執此,是兩造婚姻關係既經法院認定尚存續中,相對人即應負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於確認兩造婚姻仍然存在後,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命相對人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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