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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裁定 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佳維
相 對 人 林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春縣民政局登記結婚,相對人於同年7 月間獲准來臺團聚。
未料相對人雖說要來臺與聲請人同住,但卻屢屢要求聲請人匯錢,聲請人陸續匯款共新臺幣3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仍不願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直至今年初再聯絡相對人,相對人的電話已經打不通,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足參,依上開規定,有關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結婚證等件影本為證,且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魏盈楹到庭證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5 年5 月30日在大陸登記結婚。
聲請人去大陸2 次,第一次去結婚,第二次去大陸找相對人玩,之後就沒再去大陸找相對人,但有辦理手續讓相對人來臺團聚,但相對人都不肯過來,只是一直說有事情需要錢,今年過年時也跟我們說要搭飛機過來,要我們匯錢給他,但匯過去他也是沒有過來,打電話給他都打不通等語相符;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移民屬函查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結果顯示兩造並無結婚登記記事,而相對人雖經核准入境,惟婚後迄今並無入境之紀錄,有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106 年5 月3 日雲二戶字第1060000774號函及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5 月9 日移署資字第1060048206號函所檢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本件相對人婚後並未入境臺灣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
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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