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家救,15,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憲雄 (年籍詳卷)
聲 請 人 吳陳金桃 (年籍詳卷)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相 對 人 吳怡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已經本院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107 號受理在案。

另參酌聲請人因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申請資料、審查表等資料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