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繼承人楊承淳於民國89年9月9日死亡,楊承淳沒有配偶及
- 二、原告於82年1月21日與楊堯淳、楊大衛即楊舜淳(下稱楊大
- 三、原告在兄弟姊妹中,受有較高之教育,擔任教師工作,且依
- 四、被繼承人楊承淳死亡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後,除楊大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三、再者,「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因此,倘在被繼承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2年1月21日與被告楊大衛,及訴外人楊
- 五、而證人呂楊妙珠亦到庭證稱:我有簽訂遺產協議書,民國幾
- 六、綜合上述,被繼承人楊承淳生前因罹患精神病,而無法工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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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楊讚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楊大衛即楊舜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承淳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承淳於民國89年9月9日死亡,楊承淳沒有配偶及子女,父親楊文於82年1月2日死亡,母親楊黃栆亦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楊承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
二、原告於82年1 月21日與楊堯淳、楊大衛即楊舜淳(下稱楊大衛)呂楊妙珠、楊妙芬等人簽訂遺產協議書,由於原告自65年9月1日起扶養照顧楊承淳,因而於該協議書於第三條、第四條約定楊承淳所有遺產,應歸屬原告1 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楊堯淳、楊大衛、呂楊妙珠、楊妙芬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拋棄繼承。
三、原告在兄弟姊妹中,受有較高之教育,擔任教師工作,且依父親楊文遺願而扶養照顧被繼承人楊承淳,自65年9月1日至89年9月1日止,扶養照顧楊承淳計支付約新台幣(下同)4008000 元,且為楊承淳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並為被告支付互助會款84萬元,
四、被繼承人楊承淳死亡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後,除楊大衛外,其餘繼承人均已依約拋棄繼承,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備在案,為此,先位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取得所有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割,並分歸原告所有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1 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
三、再者,「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因此,倘在被繼承人生前即就其財產約定爾後如何分配繼承者,該約定因有悖善良風俗而無效;
如被繼承人生前同意其所有之不動產如何分配處理,亦屬生前贈與,在未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此參民法第1147條、第72條、第407條之規定自明」;
惟「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第1530號判決可參。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2年1 月21日與被告楊大衛,及訴外人楊堯淳、呂楊妙珠、楊妙芬等人(其等與被繼承人楊承淳均為兄弟姊妹關係)簽訂遺產協議書,由原告自65年9 月1 日起扶養照顧被繼承人楊承淳,因而於該協議書於第三條、第四條約定楊承淳所有遺產,應歸屬於原告1 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楊堯淳、楊大衛、呂楊妙珠、楊妙芬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拋棄繼承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備查函、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土地謄本等資料為證。
五、而證人呂楊妙珠亦到庭證稱:我有簽訂遺產協議書,民國幾年簽的,已忘記了,當時父親過世,兄弟姊妹都放棄,讓原告能夠扶養楊承淳到百日,楊承淳因精神病,無法工作賺錢,需要兄弟姊妹來扶養,大家說要讓楊讚淳負責,其他人放棄,負責到楊承淳百日,他的動產、不動產沒人要分,所以才簽立遺產協議書,簽立遺產協議書當時楊舜淳(楊大衛)在場,有經過他的同意,楊舜淳(楊大衛)自從父親出殯後,都聯絡不到,不知道他跑去哪裡,楊承淳過世後,我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六、綜合上述,被繼承人楊承淳生前因罹患精神病,而無法工作賺錢獨立生活,需要兄弟姊妹扶養,而該遺產協議書作成後,確實讓被繼承人楊承淳得受扶養而終老,顯然當時簽訂之遺產協議書,從簽立動機、目的、以及附隨之扶養義務等情以觀,並非單純之繼承財產分配,應無悖於善良風俗情形。
再者,除被告目前行蹤不明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備查函佐證,從而,原告依遺產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聲明既獲准許,則備位請求被告應將上述不動產分割,並分歸原告所有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
│ 被繼承人 │ 兄弟姊妹 │ 備 註 │
├────────┼──────────┼─────────┤
│ │楊淑子(歿、絕嗣) │ │
│被繼承人:楊承淳├──────────┼─────────┤
│(89.9.9 歿) │楊雪子(歿、絕嗣) │ │
│配偶(無) ├──────────┼─────────┤
│子女(無) │楊堯淳 │(拋棄繼承) │
│父:楊文 ├──────────┼─────────┤
│(82.1.2 歿) │呂楊妙珠(楊妙珠) │(拋棄繼承) │
│母:楊黃栆( ├──────────┼─────────┤
│67.4.25歿) │楊讚淳 │ │
│ ├──────────┼─────────┤
│ │楊大衛(楊舜淳) │ │
│ ├──────────┼─────────┤
│ │楊妙芬 │(拋棄繼承) │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權利
┌──┬─────┬──────┬─────────┐
│編號│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備 註 │
├──┼─────┼──────┼─────────┤
│ 1 │楊讚淳 │1/2 │ │
├──┼─────┼──────┼─────────┤
│ 2 │楊大衛 │1/2 │ │
│ │(楊舜淳)│ │ │
└──┴─────┴──────┴─────────┘
附表三:楊承淳之遺產
┌──┬─────────────┬────┬───────┐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段、地號及面積│權利範圍│ 備 註 │
├──┼─────────────┼────┼───────┤
│1 │雲林縣虎尾鎮三合段611 之1 │30/240 │ │
│ │地號土地、地目墓、面積240 │ │ │
│ │平方公尺 │ │ │
├──┼─────────────┼────┼───────┤
│2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1/1 │ │
│ │土地、地目建、面積349.90平│ │ │
│ │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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