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小抗,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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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張清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安舜工程行即安釗鑑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06 年4 月18日所為105 年度虎小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固分別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惟所稱得為抗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僅針對「財產權訴訟中,無訴訟標的金額情形下,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至於法院對於已有訴訟標的金額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向訴訟當事人徵收之上訴裁判費數額,並不在得為抗告之列。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安舜工程行即安釗鑑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虎小字第59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安舜工程行即安釗鑑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106 年4 月1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依前揭說明,該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

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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