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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高江元
相 對 人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23 號裁定、94年度臺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3 月28日,相對人應於106 年3 月27日前向抗告人為提示及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既未遵期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於法即有未合,是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至於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未於發票日起算3 年內遵期提示及行使追索權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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