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簡,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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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廖太平
訴訟代理人 廖振盛
被 告 林二郎
林樹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聖傑即林坤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萬走
廖世璋
廖世賢
廖世慶
廖素梅
廖留即林坤來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力即林坤來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惠即林坤來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妤即林坤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四八點一一平方公尺磚造建物、編號D 部分面積一點二一平方公尺化糞池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二郎、林聖傑並應將編號A 部分面積五一點八平方公尺圍牆內庭院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林二郎、林聖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坤來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6 年1 月27日死亡,其配偶廖留及其子女林聖傑、林聖力、林春惠、林彥妤為繼承人,有林坤來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簡字卷第105 至113 頁),是原告於106年2 月22日具狀聲明就被告林坤來部分應由被告廖留、林聖傑、林聖力、林春惠、林彥妤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坤來、林二郎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字卷第11頁)。

嗣於105 年12月6 日具狀追加林樹葉為被告(訴字卷第217 頁),於106 年1 月24日追加廖萬走、廖世璋、廖世賢、廖世慶、廖素梅為被告(簡字卷第25頁),再於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8.11 平方公尺磚造建物、D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化糞池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將編號A 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圍牆內庭院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簡字卷第177 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而原告依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廖萬走、廖世璋、廖世賢、廖世慶、廖素梅、廖留、林聖力、林春惠、林彥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廖金來、廖振魁、廖振吉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訴外人林寶麟出資興建現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8.11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D 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化糞池(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之圍牆內庭院,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然被告並無任何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8.11 平方公尺磚造建物、D 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化糞池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將編號A 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圍牆內庭院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二郎、林樹葉、林聖傑則以:系爭土地因重劃後經界發生位移,林寶麟於60年間發現系爭土地經界位移後,便與原告約定將林寶麟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約238 至239 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給原告,以交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占用之面積,並書立家宅份開覺書,其等並非無權占用。

且原告請地政人員來定界樁後才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圍牆圍起來,又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對原告並無實質利益,卻嚴重損害被告之居住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萬走、廖世璋、廖世賢、廖世慶、廖素梅、廖留、林聖力、林春惠、林彥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廖金來、廖振魁、廖振吉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廖金來各3 分之1 ,廖振魁、廖振吉各6 分之1 。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磚造建物、D 部分化糞池未辦保存登記,係由林寶麟出資建造,林寶麟於88年2 月4 日死亡,B部分磚造建物、D 部分化糞池由全體繼承人被告林二郎、林樹葉、廖萬走、廖世璋、廖世賢、廖世慶、廖素梅、廖留、林聖力、林春惠、林彥妤、林聖傑繼承。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圍牆內庭院現由被告林二郎、林聖傑占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部分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連同編號A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廖金來、廖振魁、廖振吉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8.11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D 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圍牆內庭院現由被告林二郎、林聖傑占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簡字卷第176 頁、訴字卷第17、18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05 年8 月2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明(訴字卷第145 至159 、225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件系爭地上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林寶麟出資建造,林寶麟於88年2 月4 日死亡,系爭地上物由廖林樹蕾、被告林坤來、林樹葉、林二郎繼承,嗣廖林樹蕾於94年11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廖萬走、廖世璋、廖世賢、廖世慶、廖素梅繼承,被告林坤來於106 年1 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廖留、林聖力、林春惠、林彥妤、林聖傑繼承,系爭地上物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二郎、林樹葉、廖萬走、廖世璋、廖世賢、廖世慶、廖素梅、廖留、林聖力、林春惠、林彥妤、林聖傑,此有林寶麟、廖林樹蕾、林坤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71 至185 、簡字卷第29至45、63、105 至113 、171 頁)。

又被告林聖傑雖陳稱林坤來之房屋均由其單獨繼承,並提出雲林縣稅務局變更納稅人名義之函文為證(簡字卷第189 頁),惟被告林聖傑當庭陳稱房屋部分只有辦理稅籍變更等語(簡字卷第179 頁),且林坤來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二郎、林樹葉、廖萬走、廖世璋、廖世賢、廖世慶、廖素梅、廖留、林聖力、林春惠、林彥妤、林聖傑,應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理由,訴請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業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因重劃後經界發生位移,林寶麟於60年間發現系爭土地經界位移後,便與原告約定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約238 至239 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給原告,以交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占用之面積,並書立家宅份開覺書,其等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土地交換之事實,雖提出家宅份開覺書為證(訴字卷第267頁),惟觀諸該家宅份開覺書記載:「本建地395 番地一分零五毛讓與林寶麟為建地」等語,並未記載被告所辯其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其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部分交換之相關文字,自該家宅份開覺書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原告係於51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取得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前開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訴字卷第35頁),倘被告所稱交換土地之事實為真,則原告於51年3 月23日移轉登記取得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被告當可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土地交換情事,洵難採信。

又被告辯稱原告請地政人員來定界樁後才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圍牆圍起來,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惟查,經本院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歷年之鑑界申請資料,並無原告申請鑑界之相關紀錄,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覆鑑界申請資料可稽(訴字卷第45至119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且無論該圍牆是否為原告所搭建,均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對原告並無實質利益,卻嚴重損害被告之居住權益等語,然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被告林二郎、林聖傑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圍牆內庭院之土地,所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訴字卷第225頁),已影響原告及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難認主要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係因被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難認逾越必要範圍,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㈤此外,被告復無法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其他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其對於系爭土地係有權占用等語,委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8.11 平方公尺磚造建物、D 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化糞池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二郎、林聖傑並應將編號A 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圍牆內庭院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㈥至原告請求被告林樹葉、廖萬走、廖世璋、廖世賢、廖世慶、廖素梅、廖留、林聖力、林春惠、林彥妤應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圍牆內庭院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否認被告林樹葉、廖萬走、廖世璋、廖世賢、廖世慶、廖素梅、廖留、林聖力、林春惠、林彥妤有占用該部分土地(簡字卷第176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被告有占用編號A 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圍牆內庭院之土地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8.11 平方公尺磚造建物、D 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化糞池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二郎、林聖傑並應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圍牆內庭院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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