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簡上,1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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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蘇麗玲
被 上訴人 張 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5 年度六簡字第2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車牌ANQ -256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伊。

㈡陳述:除與原審陳述相同外,補稱:系爭車輛確實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此由伊所拍攝之車輛使用照片即可得知。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審陳述相同外,補稱:系爭車輛向由兩造之子張文益管理使用,縱然伊偶有使用系爭車輛,也是因與張文益經營鐵材行需要共乘使用而已,上訴人要求伊返還車輛,顯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既否認該物為屬原告所有,則原告自應就該物為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

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

至汽車過戶固須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第5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參照);

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933號、71年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出資所購,為其所有云云,固據其提出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見原審卷第7 頁、20頁)為佐。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稱車輛為訴外人即兩造之子張文益所購買,均由張文益在使用中等語資為抗辯,且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為證。

⒉其次,證人張文益亦到庭結證:「系爭車輛是伊所買,因車輛以伊母親蘇麗玲名義登記,保險會較省錢,因此伊才將車輛登記在母親蘇麗玲名下。

車輛目前放在伊家中,由伊在使用」(見本院民國106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綦詳。

另觀諸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確為張文益,是張文益上開所證情節,尚非虛妄,堪可採信。

⒊況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

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而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係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故監理機關所為車主登記資料,並非認定車輛所有權之唯一標準。

職是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車輛為屬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原所有人(即出賣人)已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取得,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云云,已然不可採。

㈡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乃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

再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現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31張在卷(見本案卷第13-27頁)為佐。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系爭車輛現為兩造之子張文益所占有使用中乙節,業經證人張文益到庭結證明確,業如前述。

其次,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31張(見本案卷第13-27頁),上訴人標示其拍攝日期分別為106 年1 月12日及16日,則被上訴人縱曾偶有使用系爭車輛情事,亦不能憑此即遽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存在,而對於系爭車輛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是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車輛為伊所占有中,而上訴人又未能別舉他證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等情,要不足採;

另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情節,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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