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繼,18,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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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民堡
非訟代理人 吳連春
關 係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鵬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有傳為被繼承人張鵬程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鵬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00號、於民國99年1 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鵬程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鵬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鵬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張鵬程於民國81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800,000 元之擔保,詎張鵬程於99年1 月27日死亡,其各順位之合法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爰依法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張鵬程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鵬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6 年3 月28日雲院忠家溫決106家聲字第608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張鵬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訛,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該被繼承人張鵬程之遺產管理人,然經本院徵詢未獲同意,本院審酌關係人郭有傳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據此,爰選任關係人郭有傳為被繼承人張鵬程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遺產管理人並應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登載證據亦需檢送本院,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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