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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關 係 人 胡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嚴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忠義為被繼承人嚴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0 號、於民國93年12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嚴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嚴上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嚴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嚴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20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原欲對被繼承人嚴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嚴上於民國93年12月26日死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嚴上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嚴上之除戶戶籍謄本、經濟部95年3 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 號函、本院94年度執字第6206號債權憑證、94年3 月15日雲院瑜家馨決94繼字第91號、94年2 月24日雲院瑜家馨決94繼字第99號、94年3 月29日雲院瑜家馨決94繼字第170 號、94年5 月4 日雲院瑜家馨決94繼字第193 號、101 年7 月12日雲院通家馨決101 家聲字第182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91、99、170 、193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調之被繼承人嚴上之財產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在可參,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嚴上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而本件業經本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即地政士胡忠義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嚴上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可按,併考量關係人胡忠義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地政士胡忠義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定有明文。
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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