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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長賦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在報紙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此部分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300 元【計算式:4,300 元+3,000 元=7,3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
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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