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訴,14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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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江宗嘉
被 告 沈敬崑即沈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民國8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4 月12日本院審理中,原告改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其296 萬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加計利息共計400 萬元,並簽發一紙本票為證明,嗣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迄今仍尚積欠原告296 萬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手寫記帳明細影本乙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9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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