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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廖昱凱
被 告 詹昭堂
訴訟代理人 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單斜線區塊、面積五0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及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4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單斜線區塊、面積50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及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權利占有系爭土地,但因目前並無資金可以遷建,希望原告在未興建房屋前,仍可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只要原告興建房屋時,被告即無條件搬遷,縱使將神明放置在簡易棚架下,被告也無第二句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登載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之情為真實。
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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