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訴,15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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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簡森田
被 告 夏玉芬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尾款200 萬元兩造則約定於點交系爭土地後即由被告付清,而被告已給付除尾款外之各期款項。

系爭土地於104 年9 月02日鑑界完畢之同時即當場點交予在場之被告,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尾款,經原告以104 年9 月8 日斗六永安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買賣價金2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於104 年9 月2 日鑑界之後即向被告說明土地範圍為何,當場點交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即日起可使用管理處分系爭土地。

當時系爭土地上僅有雜草、雜木,農作物均已收成。

如系爭土地未於當日即點交予被告,則其何能施作擋土牆,且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亦可證明系爭土地已點交完畢。

⒉兩造於104 年8 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點交時間更改為104 年8 月19日。

且原告直至前次虎尾簡易庭訴訟時,始知本票影本上有註記如被證三之文字,且該文字亦非原告與被告所書立。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03 年12月30日點交予被告,惟自103 年12月31日起迄今,原告尚未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且算至105 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計逾期違約731 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應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原告完全給付時為止。

況僅以731 天計算之逾期違約罰款已達5,482,500 元,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罰款中之200 萬元抵銷應給付原告之200 萬元尾款。

㈡兩造先前係因對違約金金額有爭議無法達成協議,遂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協議同意尾款200 萬元不存入專戶排除履約保證,由被告於同日開立面額200 萬元、票號CH 379569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仲介即訴外人張金選保管,以為上開買賣土地尾款之擔保,俟延遲交付土地之延滯金協調完畢後即歸還被告,上開約定並註記於如被證三所示之系爭本票影本上,且系爭協議書亦未變更點交時間。

豈料,原告竟不給付違約罰款,亦不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致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之違約金金額不斷累進,經被告以逾期違約金抵銷後,原告已無買賣價金可請求。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係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樹木,冬天移植比較能存活,故協議較原預定交付土地時間慢2 個月後方交付土地,且保留將爺廟不拆除,因此雙方乃於訂約當日特別於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載明「保留價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俟地上物收成後點交土地予甲方(即被告)時支付乙方(即原告),唯將爺廟不移除留原地。」

,並約定點交土地日期訂於103 年12月30日。

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遲延,且迄今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移除,樹木既尚未移除,系爭土地亦未點交予被告,被告依系爭契約支付尾款之條件即未成就,自無支付尾款之義務。

㈣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固應於103 年9 月30日支付備證用印款300 萬元,惟係原告遲至104 年8 月10日始取得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翌日始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代書,而被告亦旋於原告交付證件後,即馬上支付上開備證用印款300 萬元,故被告並未遲延付款。

㈤系爭土地雖有於104 年9 月2 日上午進行鑑界,惟此僅係確認界址,當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傳統之農作物,僅種植沉香與果樹,而系爭土地上現仍種植沉香與果樹,原告尚未遷移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將土地點交予被告,況原告於鈞院105 年度虎簡字第3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自認尚未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之事實,並有提交於該訴訟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可資佐憑,原告迄今未依契約約定將所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移除、收成,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賠償逾期罰款。

㈥鑑界時原告僅向被告說明土地之範圍,並未告知被告已可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之所以會施作擋土牆,係因鄰地所有人主張系爭土地排水會流至鄰地,基於相鄰和諧關係才去施作,且後來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及透過訴外人簡家村告知被告尚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故擋土牆並未施作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3 年6 月26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簽訂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為1,500 萬元,被告已給付除尾款外之各期款項共計1,300 萬元。

㈡原告已於104 年8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鄭明昌。

㈢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價款給付時間為:簽約時之簽約款300 萬元;

備證用印款於103 年9 月30日給付300 萬元;

完稅款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給付700 萬元(103 年10月31日);

點交土地日期訂於103 年12月30日,甲方(即被告)應依約付清尾款200 萬元。

㈣兩造於104 年8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於103年6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經雙方協議同意尾款200 萬元不存入專戶排除履約保證,由買方於同日開立系爭本票以為上開買賣土地尾款之擔保。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約定給付系爭買賣尾款時間是否改為104 年8 月19日?㈡兩造是否有約定嗣延滯金協議後再給付尾款?㈢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㈣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㈤如認兩造給付尾款時間並未更改,且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時,則被告主張給付尾款條件尚未成就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是否有理由?被告併再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以逾期違約金抵銷系爭買賣尾款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於105 年3 月11日起訴請求:⒈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7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36號受理,並於106 年1 月25日判決如被告夏玉芬上開聲明之請求,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中,兩造就原告有無點交土地予被告、有無約定協調違約金後自尾款200 萬元扣抵、尾款給付時間為何等情節爭執過,上開重要爭點前經兩造辯論,並經本院105 年度虎簡字第36號判決認定:原告於105 年4 月8 日即自認尚未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惟原告卻於105 年12月27日之辯論意旨狀中抗辯其於104年9 月2 日系爭土地鑑界時,即同時將系爭土地點交與被告。

原告上開撤銷自認之抗辯,被告未同意其變更,原告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應受之前自認之拘束。

又依證人張金選及簡家村之證詞,堪認兩造確有約定在協調違約金之後一併處理尾款之事實;

況且兩造除簽訂系爭契約外,另於103 年6 月27日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買賣契約價款1,500 萬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500 萬元買賣價金,原應匯入上開履約專戶,若非兩造對違約金及尾款有爭議,何必另行約定尾款200 萬元不匯入履約專戶內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由此本院認為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約定協調違約金後自尾款200萬元扣抵等語,堪信為真實。

再兩造雖有協調違約金後一併處理尾款之約定,惟被告自承其請求協調,原告並未置理,核與證人張金選證稱兩造雖有協調,但未有共識等語相符,可見兩造確實未能就違約金數額達成共識,兩造既未能就違約金數額協調達成共識,則尾款之給付時間為何,自應回歸系爭契約條款處理。

查系爭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買賣標的斗六市○○段0000地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張炎,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同意撥款1,300 萬元予原告。

保留價金200 萬元俟地上物收成後點交土地予被告時支付原告,惟將爺廟不移除留原地」。

上開特別約定事項載明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收成後並點交土地予被告時,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與原告,而原告尚未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則尾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遽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開立作為尾款之擔保,而原告尚未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節,應屬有據。

則兩造就「原告有無點交土地予被告」、「有無約定協調違約金後自尾款200 萬元扣抵」、「尾款給付時間為何」,此一重要爭點,既曾於本院提出,而為本院105 年度虎簡字第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審理,並於上揭案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為論斷,則上開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兩造又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就此一爭點,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即原告尚未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兩造有約定協調違約金後自尾款200 萬元扣抵、尾款給付時間為原告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收成後並點交土地予被告之時等情,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職是,原告猶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土地已於104 年9 月2 日鑑界完畢之同時即當場點交予在場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即應給付所餘買賣價金200 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洵無足採。

㈢承上所述,兩造確實未能就違約金數額達成共識,兩造既未能就違約金數額協調達成共識,則尾款之給付時間為何,自應回歸系爭契約條款處理,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既約定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收成後並點交土地予被告時,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與原告。

原告既尚未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則尾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土地所餘買賣價金200 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000,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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