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訴,15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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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葉秋婷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黃金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二0六建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0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 巷0 弄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然系爭土地、建物迄今仍保持共有,致系爭土地、建物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倘以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過小,且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亦難割裂使用,無法充分發揮共有物之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系爭土地、建物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二層磚造樓房,只有獨立一前後門可供出入。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建物,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建物以便利土地及建物之利用,然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徵之系爭土地、建物共有人之一即被告迭經本院傳喚,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主張其權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建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二層磚造樓房,只有獨立一前後門可供出入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茲審酌,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惟系爭建物為一透天建築,若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2 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實屬過小,難為建築上或居住之使用,無法增進房屋之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是將系爭土地、建物原物分割顯非妥適。

另若將系爭土地、建物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而有鑑價必要,惟此須先支付鑑價費用,且兩造均無人主張此種分割方式,自難採取。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建物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故斟酌系爭土地、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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