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訴,1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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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黃金樹
被 告 許松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伊執有被告簽發,無條件擔任支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載之本票2 紙,不料為付款之提示,被告僅清償新台幣(下同)12萬元,其餘均遭拒付,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票款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

其次,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

上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

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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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                            106 年度訴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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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號│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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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0 年12月29日│600,000元 │101 年12月29日│3583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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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1 年4 月6 日│200,000元 │102 年4 月6 日│358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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