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原告方面:
- 一、聲明:
- 二、陳述:
- 貳、被告方面:
- 一、聲明:
- 二、陳述:
- 理由
- 壹、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告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
- 三、系爭土地現仍在被告占有中,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既經解除,
- 貳、關於遷讓房屋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本係被告所有,被告之債權人台新銀行聲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在實體法上仍屬民法買賣之性質。
- 參、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8年8月20日起即是以每年68967元之租
-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物上請求
-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返還系爭土地及遷
-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慈德堂
法定代理人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被 告 吳瑞騰即吳燕祥
訴訟代理人 陳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二0.七四平方公尺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本係被告所有。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經貴院98年8 月18日98年度雲院公字第005000258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然因被告未繳納租金,原告遂向法院訴請返還租賃物,訴訟中兩造於102 年11月26日和解成立,由法院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記載:被告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新台幣,下同)至全部清償280396元為止。
第2項記載:原告願依系爭公證書條件將系爭土地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118 年8 月7 日止出租與被告,被告應於103 年2 月15日前繳清第1 年租金68,967元,並按時繳交第1項之分期款,若逾期未繳,則租賃契約視為解除。
其後被告仍未按時繳款,則前揭和解之租賃契約視為解除。
租賃契約既經解除,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另被告之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向貴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由原告以優先承購權人之地位買受,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5 月5 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03 年5 月7 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並已辦畢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被告迄仍占有系爭建物,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建物。
㈢又兩造間因租賃契約視為解除,自102 年11月8 日起,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原約定之每年68,967元租金做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標準,則被告應給付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106 年3 月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890元【計算式:68,967×3 年4 個月=229890】,並應自106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967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對系爭土地及房屋目前在被告占有中,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本係被告所有,因被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107 號案件拍賣取得,原告於103 年5 月7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爭執。
㈡對與原告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1 號成立之和解,因為被告沒有按期繳款,已經視為解除該和解契約,回溯到102 年11月8 日當時,雙就系爭土地方沒有租賃關係,不爭執。
㈢依兩造間98年訂立的公證租約,被告租用廟西段961 號土地的租金每年是68967 元,不爭執。
理 由
壹、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告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並經本院公證人以98年8 月18日98年度雲院公字第005000258 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依系爭公證書第4 點規定每年之租金額為68967 元。
因被告未繳納租金,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91 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審理,兩造於102 年11月26日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記載:被告(按為本案被告吳瑞騰)應給付原告(按為本案原告慈德堂)280396元,給付方法為:被告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第2項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依98年度雲院公字第005000258 號公證書所附租賃契約書之相同條件出租予被告,期限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118 年8 月7 日止。
被告應於103 年2 月15日前繳清第1 年租金68967 元,並按時繳交第1項所示金額,逾期未繳,上開租賃契約即視為解除。
然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之分期款,又未於103 年2 月15日前給付第1 年之租金,依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已視為解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1 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三、系爭土地現仍在被告占有中,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既經解除,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關於遷讓房屋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本係被告所有,被告之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建物,由原告以優先購買權人身份買受,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5 月5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03 年5 月7 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5頁),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3010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在實體法上仍屬民法買賣之性質。亦即不動產拍賣在經法院拍定後,拍定人與債務人間亦應適用民法上買賣之規定。
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系爭建物由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後,即由法院代債務人即被告與拍定人即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之義務。
則原告主張其係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被告迄仍占有系爭建物,故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查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所成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因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條件交付租金,已視為解除,溯及自102 年11月8 日回復無租賃關係之狀態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106 年3 月7 日止,均屬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予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8年8 月20日起即是以每年68967 元之租金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開每年租金68967 元則係依96年度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7 計算標準所定,尚未超過土地法所規定之最高限額。
其後兩造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1 號成立和解,也是以此租金額重新訂立租約,故原告主張以前述被告同意之租金數額,做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尚屬適當。
則原告請求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106 年3 月7 日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29890元【計算式:68,967×3 年4 個月=229890】,及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68967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應返還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條)。
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已經發生部分),未有約定之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符合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890元及自106 年4 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8,967元,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返還系爭土地及遷讓如附表所示房屋部分(即主文第1項),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5項)。
就給付不當得利勝訴部分(即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6項)。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附表:
┌─┬───┬───────┬───────┬──────────────────┬───────┐
│編│ │ │建築式樣主要建│建 物 面 積│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築材料及房屋層│(平方公尺) │ │
│ │建 號│--------------│數 ├──────────┬───────┤ │
│ │ │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建│ │
│號│ │ │ │合 計│築材料及用途 │範 圍│
├─┼───┼───────┼───────┼──────────┼───────┼───────┤
│1│531 │雲林縣北港鎮廟│2 層加強磚造、│一層:45.9 │ │全部 │
│ │ │西段961地號 │住商用 │二層:49.22 │ │ │
│ │ │------------- │ │合計:95.12 │ │ │
│ │ │雲林縣北港鎮興│ │ │ │ │
│ │ │南路25號 │ │ │ │ │
│ ├───┼───────┴───────┴──────────┴───────┴───────┤
│ │備考 │ │
├─┼───┼───────┬───────┬──────────┬───────┬───────┤
│2 │ │雲林縣北港鎮廟│一、三層鋼架鐵│一層:14.08 │ │全部 │
│ │ │西段961地號 │皮頂;二層加強│二層:6.76 │ │ │
│ │ │------------- │磚造 │三層:56.03 │ │ │
│ │ │雲林縣北港鎮興│ │合計:76.87 │ │ │
│ │ │南路25號 │ │ │ │ │
│ ├───┼───────┴───────┴──────────┴───────┴───────┤
│ │備考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