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訴,174,201705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蘇尉杰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蘇尉禎
被 告 許蘇燕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座落雲林縣○○鄉○○巷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渠等父親蘇瑞文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蘇瑞文現已過世,渠等爰依繼承、借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渠等所公同共有云云,是本件要屬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事項涉訟,又系爭土地座落在雲林縣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

㈡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歷次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系爭土地原為渠等父親蘇瑞文所有,民國97年間因渠等母親莊明珠經營事業不善積欠鉅額債務,渠等父母乃於97年3 月24日協議離婚,蘇瑞文為避免遭莊明珠之債務牽連,乃與渠等姑姑即被告商議,將系爭土地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並約定日後蘇瑞文或渠等有利用土地之必要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之。

嗣蘇瑞文於105 年9 月27日過世,渠等為蘇瑞文之繼承人,現有利用土地之需求,故以本件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渠等為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蘇瑞文在生前負債累累,被追債甚急,因此向伊商借資金周轉,伊及伊母親先後借予蘇瑞文約新臺幣300 多萬元,蘇瑞文嗣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伊與蘇瑞文就系爭土地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況且,伊在106 年3月14日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母親蘇劉金蜜,伊亦已不能履行返還移轉登記之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

是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上開2 法條規定自明(司法院院字第2182號解釋文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渠等亡父蘇瑞文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渠等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渠等公同共有云云。

但因被告否認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蘇瑞文間就系爭土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對蘇瑞文生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迄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渠等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為渠等公同共有云云,即無可採。

再者,被告已於106 年3 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蘇劉金蜜所有乙節,亦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27-29頁)可稽。

是系爭土地現既已非被告所有,則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原告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為渠等所公同共有云云,依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渠等先父蘇瑞文與被告曾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能舉證渠等所主張上開之事實,則渠等依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為渠等所公同共有,即乏所據;

又系爭土地現已非被告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渠等公同共有即屬給付不能,是原告為此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