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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弘源
被 告 中承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士承
人
被 告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士承、蔡明忠等2 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中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中承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中承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等又與原告簽訂約定書約定被告中承公司應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給付利息。
又借款週年利息係依據原告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38% 計付,又如被告中承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應給付上開約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並應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原告違約金。
嗣被告中承公司於103 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共計400 萬元,惟被告中承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5 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5 月31日,業經當庭更正),目前尚欠2,000,020 元,依上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無需經原告催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中承公司當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被告蔡士承、蔡明忠既為被告中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 份、約定書3 份、保證書1 份、原告公司新臺幣存款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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