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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男之繼承人、李育界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再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被告李育界外,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餘被告之真實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通知其於7 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06 年3 月24日、106 年4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
本院再於106 年4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4 月27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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