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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連宇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3日訂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原告原名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10月18日起至90年10月18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 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兩造於92年2 月26日變更信用額度為60萬元;
兩造再於97年8 月22日變更信用額度為100 萬元,並約定自97年8 月23日起算一個月內動用時,自該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屆期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7.25 計算。
詎被告僅清償至105 年11月7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59,565 元(即本金659,565 元、利息9,216 元、帳務管理費200 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略謂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紀錄查詢單、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雖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並未否認其曾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未具體指摘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之情形,或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之相關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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