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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顏慶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0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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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除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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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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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信雄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105年9月15日 │88,800元 │FA02368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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