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7,事聲,4,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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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陳欽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郭嘉文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6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01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07 年3 月2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7 年3 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債權之存在,已提出相對人所簽發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9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匯款單及異議人所簽發予相對人之支票,並已由相對人提示兌領之資料為完足釋明,且系爭支票上之受款人欄書寫「貝」字,係指相對人欲將系爭支票簽發予異議人,此亦由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後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異議人資為佐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05 年2 月至106 年7 月間陸續向異議人借款共1,710 萬元,約定於106 年8 月30日還款,並由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情,已據異議人提出系爭支票、匯款單及異議人所簽發予相對人之支票,並已由相對人提示兌領之資料等為證。

依上開文書證件應認異議人已為相當之釋明,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至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非聲請支付命令所問。

本件異議人係聲請支付命令,僅就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事證為必要之釋明即為已足,有如前述,茲異議人既已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即應認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從而,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尚未盡釋明之責為由,據以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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