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7,再易,3,20180315,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4. 二、再審原告主張:
  5.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
  6.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7. ⑵、系爭建物屬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再審被告須提出系爭
  8. ⑶、又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早於原確定判決繫屬之前即登記於訴
  9. ⑷、從而,本件依現有客觀證據,顯尚無法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
  10. ⑴、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95-1
  11. ⑵、依前開說明,倘認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所興建,其既曾與鄰
  12. ㈡、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13.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14. 四、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15. 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6.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17.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8.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9.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2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21.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明藩
再審被告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再審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1、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拆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再審原告實際並無拆除權能,故原確定判決除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外,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之處,理由如下: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83 號、93年度臺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時,原確定判決應先行調查並命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具有拆除權能提出客觀證據,如再審被告無法舉證,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

⑵、系爭建物屬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再審被告須提出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所興建,或再審原告為具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細譯原確定判決內之卷證資料及判決理由,非僅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出資興建外,原確定判決亦未就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無拆除權能加以調查、審究,足認原確定判決疏未斟酌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與否。

⑶、又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早於原確定判決繫屬之前即登記於訴外人陳國聞名下,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更令人質疑,且再審被告起訴主張拆屋還地之對象應為陳國聞,而非再審原告。

是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即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倘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加以斟酌,應可使再審原告獲致較有利判決之證據。

⑷、從而,本件依現有客觀證據,顯尚無法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

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並可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裁判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漏未斟酌,且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起訴,疏而未查,即逕為裁判,堪認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違法,且屬於顯有錯誤,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就是否應拆除系爭建物之見解違背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適用民法第425條、第496條(此應為民法第796條,再審原告記載為第496條)錯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如下:

⑴、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295-1號土地),分割前為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張老昔共有,嗣分割出同段295-18地號土地(下稱295-18號土地)並由張老昔取得後,因買賣等原因而移轉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而分割後之295-1 地號土地(下稱295-1 號土地)則由再審原告取得。

而原295-1 號土地分割出295-18地號土地時,二塊土地雖相毗鄰,但邊界不規則,為求建築方便及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業經295-18、295-1 號土地建築者雙方同意,將界址取直、相互利用,故本件應有上開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適用。

⑵、依前開說明,倘認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所興建,其既曾與鄰地即295-18號土地所有人張老昔達成界址取直、相互利用之共識,則再審原告占用295-18號土地即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並非無權占有,且繼受295-18號土地之再審被告,亦應受此拘束,不得主張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未予審酌,再審原告與張老昔間是否有取直界址建築之合意,或調查295-18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有越界至295-1 號土地上,以佐證再審原告與張老昔間有取直界址建築之合意,且其裁判亦顯然違背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適用民法第425條、第796條之錯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若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1年臺聲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其上之納稅義務人係登記陳國聞,而認定再審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拆除權能,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已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見本院105 年度虎簡字第129 號卷第77頁),且亦經該承審法官於105 年5 月25日調解程序中當庭詢問再審原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為何與再審原告姓名不同,並經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答稱陳國聞是再審原告之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虎簡字第129 號卷第117 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既已知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之存在,非再審原告不知或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則再審原告據此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該證物之存在足以影響判決者而言。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其上之納稅義務人係登記陳國聞,而認定再審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拆除權能,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

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所有及占用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則兩造既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時不爭執,自已生自認之效力,原審法院自應受拘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況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該承審法官於105 年5 月25日調解程序中當庭曾詢問再審原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為何與再審原告姓名不同等語,已如上述,顯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亦有一併審酌,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 號、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與張老昔間是否有取直界址建築之合意未予審酌,或調查295-18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有越界至295-1 號土地上,以佐證再審原告與張老昔間有取直界址建築之合意,且其裁判亦顯然違背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適用民法第425條、第796條之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與張老昔於81年間並無約定分割後繼續依舊有圍牆為界之協議存在;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前手張老昔各自占用對方土地的一部分,僅係越界占用對方土地之結果,無從認定再審原告與張老昔間就租賃物及租金已為具體之約定;

再審原告明知295-18號土地與295-1 號土地之地界,而仍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事實明確(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㈣㈤),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前揭法條適用之顯有錯誤云云,應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