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7,司促,2326,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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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326號
債 權 人 王淑卿
債 務 人 李英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其中①100,000 元②100,000 元自民國①96年1 月30日②96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交付價金,提出票面金額均100,000 元之支票5 紙,及退票理由單2 紙為債權證明文件,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就上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難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

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 日通知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本件請求權之釋明文件(如賣賣契約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

債權人業已合法收受該通知,惟迄今逾期無理由仍未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就300,000 元之部分,債權人既無提出退票理由單,又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本院難認此部分債權之存在,故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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