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7,家繼簡,9,2019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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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美合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黃金獅
黃淑敏
被 告 陳美雪
訴訟代理人 陳俊憲
被 告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憲
陳柏融
被 告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許景利
被 告 陳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林金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金針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林金針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陳林金針之繼承人,應繼權利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陳林金針對於其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協議,也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於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起造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6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 ),原告目前舉家居住在系爭建物A ,系爭建物A 坐落位置係在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之甲部分區塊土地,為繼續維持系爭建物A 之經濟效用,請准將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之甲部分區塊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乙部分區塊土地分歸被告陳冠宏所有,丙部分區塊土地分歸被告陳美英所有,丁部分區塊土地分歸被告陳春福所有,戊部分區塊土地分歸被告陳美雪所有,即請求以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至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雖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但依內政部103 年6 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函之函釋意旨,應該是可以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有違農業發展條例母法授權範圍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林金針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遺產,以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陳美雪則以:依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的話,甲部分區塊土地上有原告之建物,故甲部分區塊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被告陳美雪並無異議,而乙部分區塊土地上有被告陳冠宏之建物,故將乙部分區塊土地分歸被告陳冠宏所有,被告陳美雪亦無異議,但如此分割方法將使被告陳冠宏分得之乙部分區塊土地成為袋地,不符合乙部分區塊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價值,而被告陳冠宏在丙部分區塊土地上有堆放許多不易移動之設備,被告陳美雪與被告陳冠宏已協議可將丙部分區塊土地以無償或有償方式讓被告陳冠宏繼續使用,且被告陳美雪有在丙部分區塊土地上種菜,故若依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丙部分區塊土地請求分由被告陳美雪取得,以盡最大之經濟利用價值,但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被告陳冠宏則以:被告陳冠宏建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7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B )在系爭土地上,並建有鐵皮廠房1 棟在系爭土地上,處理農業機械之維修工作,此為被告陳冠宏維持生計所需,而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使被告陳冠宏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法維持生計,故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維持目前公同共有之狀態,但若一定要分割系爭土地,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被告陳美英則以:同意依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被告陳春福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維持目前公同共有之狀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並應注意法律關於分割限制之規定,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金針於106 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林金針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陳林金針之繼承人,應繼權利各為五分之一,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原告及被告陳冠宏、陳春福提出被繼承人陳林金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陳林金針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

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林金針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陳林金針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林金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建物A (農舍)坐落在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之甲部分區塊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A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被告陳冠宏主張其有系爭建物B (農舍)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系爭建物B 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法官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請地政機關製作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有本院107 年12月3 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勘驗照片、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該條項法律授權所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系爭建物A 及系爭建物B 兩棟相連之農舍,且系爭土地尚未經解除套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8 年1月11日古鄉工字第1070021899號函在卷可佐,而系爭土地上因有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須經建管機關確認農舍用地面積,並由所有權人至建管單位申請解除套繪始得分割,非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1日斗地四字第1080001124號函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在未經解除套繪前,並不得辦理分割,原告雖主張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分割限制規定,有違母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範圍等語,然按司法院釋字第643 號及第612 號之解釋意旨,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固須明確,且命令之內容須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惟法律概括授權發布命令者,其授權是否明確,與命令是否超越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該條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規定,以落實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確保基本之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就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所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其授權範圍,應認包含許可申請並興建農舍完畢後,規範限制該農業用地或農舍之使用與處分(含分割)等事項,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其訂定目的在於避免分割成為數筆土地,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之問題,更寓有避免供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過度細分,俾使該農業用地能確供農業使用,以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之公益目的,其所為之限制仍有其必要性,是上開辦法之規定,自未逾越農業發展條例之授權範圍及目的,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與其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均屬裁判分割時法院應注意適用之法律依據,原告主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分割限制規定,有違母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範圍,尚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為未經解除套繪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並興建有兩棟相連之農舍,依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尚非得依原告所請求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而被告陳冠宏前所提出如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之分割方法,除同違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外,該分割方案分割後筆數,超過共有人人數,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8 日斗第四字第1080003168號函在卷可參,故依法亦非可採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而本院參酌上開分割限制規定及兩造之意見後,認遺產分割結果,若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應無違反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故認本件系爭土地遺產分割方法,採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既無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亦符合公平原則,故將被繼承人陳林金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而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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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林金針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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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使用分區│分割結果│
│        │(平方公尺)│範圍│及使用地│        │
│        │            │    │類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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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古│  3,153.76  │全部│一般農業│兩造每人│
│坑鄉南昌│            │    │區之農牧│應有部分│
│段295 地│            │    │用地    │各五分之│
│號土地(│            │    │        │一      │
│註:地籍│            │    │        │        │
│圖重測前│            │    │        │        │
│為古坑鄉│            │    │        │        │
│崁腳段67│            │    │        │        │
│-62 地號│            │    │        │        │
│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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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陳林金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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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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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美合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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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美雪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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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宏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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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美英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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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春福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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