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7,訴,415,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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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鄭兩勇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鄭朝信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鄭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300 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本院審理中,就遲延利息部分改請求為均自民事調解聲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21,300 元,嗣於108 年1 月14日本院審理中,請求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併請求法院擇一勝訴判決。

再於108年9 月16日本院審理中,請求追加依59年9 月6 日簽訂之分家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家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來之訴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3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鄭朝順、鄭朝項、鄭朝清及被告鄭朝信因繼承取得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

因系爭1023地號土地被劃為道路預定地,日後將遭政府徵收,鄭朝清及被告鄭朝信乃於78年11月16日出具覺書(下稱系爭覺書)予鄭朝順、鄭朝項,同意於政府徵收發放地價補償費時,彼等所領之價款,願無條件全數返還予鄭朝順、鄭朝項,故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於發放條件成就時,即成為鄭朝順、鄭朝項各得對鄭朝清及被告鄭朝信請求具體可得實現之債權。

嗣鄭朝順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由原告與訴外人鄭森杰共同繼承;

鄭朝清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由被告鄭逸榮繼承。

而後關於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兩造及鄭朝項於107 年5 月31日與雲林縣林內鄉公所達成協議價購,同日並簽訂雲林縣林內鄉公所辦理「雲林縣林內鄉瑞農路50巷旁道路改善工程」用地範圍內不動產協議價購契約書,被告就其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分別領有642,600 元之地價補償(下稱系爭地價補償),豈知原告於上開訂約期日請求被告依系爭覺書約定給付彼等所領之系爭地價補償各2 分之1 予伊及鄭森杰,竟遭彼等拒絕。

又鄭森杰業於107 年7 月5 日將其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地價補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併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系爭地價補償各2 分之1 。

另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既為鄭朝順、鄭朝項,且被告業已領取系爭地價補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領之系爭地價補償各2 分之1 予原告。

為此,爰依契約、繼承、債權讓與、系爭分家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21,300 元,及均自民事調解聲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1023地號土地縱係於50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月7 日辦理登記取得,惟系爭覺書係於78年11月16日作成,被告鄭朝信已證述分產之土地係按由東向西依序即按鄭朝順、鄭朝項、鄭朝信、鄭朝清之順序為登記,且未爭執登記之現狀,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9 、109-10地號土地)依謄本記載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但被告鄭朝信證述當時皆由其父辦理,其未參與,且其當時僅18歲,並無出資之能力,可見109-9 、109-10地號土地僅係借名登記為鄭朝順、鄭朝項、鄭朝信、鄭朝清所有。

況證人鄭敏雄亦證述系爭分家契約書係由東向西依序登記給四個兄弟,而鄭朝順要讓與東邊三呎,因此先讓三呎之依序向西,系爭土地即坐落在109-10地號土地,即鄭朝順、鄭朝項應分配之土地上,當時因系爭1023地號土地日後會被徵收,才未辦理登記。

⒉鄭朝順、鄭朝項、鄭朝清及被告鄭朝信四兄弟自59年起即開始分家,61年都市計劃恰巧劃在鄭朝順與鄭朝項之土地上,被告鄭朝信是老三、鄭朝清是老四,分配時係依原耕作之位置分配,鄭朝清面積分得較少一點,故老二鄭朝項另以金錢補償鄭朝清。

1018地號土地亦係田地,本應供四兄弟分配,但考量鄭朝清經濟狀況較不好,乃未將1018地號土地分配,而全分予鄭朝清。

系爭1023地號土地及1024、1019、1019-1、1019-2地號土地全部之面積加總若由四兄弟平分,每人應分得面積為326 平方公尺,鄭朝順部分因有讓3 呎,供四兄弟平分,係因分家有面積增減情況,方簽訂系爭覺書,約定將來土地徵收款要給鄭朝順、鄭朝項。

之前有建商要興建房屋,屋外道路即係鄭朝順、鄭朝項之土地,如系爭1023地號土地非分予鄭朝順、鄭朝項分得,何以經渠等二人同意後建商即可興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鄭朝信則以:⒈被告鄭朝信不曾親自書寫或授權他人代撰系爭覺書所載之內容,即根本未有如原告所稱出具系爭覺書予鄭朝順、鄭朝項之事。

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1023地號土地係於50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月7 日辦理登記取得,與系爭覺書所載內容全然不符。

況斯時系爭1023地號土地並未遭劃為道路預定地,以何人名義登記均可,並無借名之必要。

系爭1023地號土地係於99年間方由雲林縣政府認定為未開闢之道路用地,足見系爭覺書內容不實,絕非被告鄭朝信親自書寫或授權他人代撰,被告鄭朝信否認系爭覺書之真正。

被告鄭朝信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知有系爭覺書之事,惟對於原告何以執有系爭覺書及系爭覺書係由何人撰寫,其均無從得知。

縱如原告所述,系爭覺書當年係由代書作成,惟被告鄭朝信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何人持其印章製作系爭覺書,故原告執系爭覺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地價補償之2 分之1 ,自須就系爭覺書係被告鄭朝信親自或授權他人製作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109-10地號土地係鄭朝順、鄭朝項、鄭朝清及被告鄭朝信四兄弟於50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月7 日辦理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上開土地後於64年7 月30日因分割新增同地段109-14、109-15地號土地,復於70年5 月1 日重測公告後,重測前之雲林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號即變更為系爭土地。

⒊證人鄭敏雄雖稱其曾協助鄭朝順撰寫系爭分家契約書,然觀其證言可知,其對於系爭分家契約書上之簽名、用印部分究係如何作成,並不能確定,此部分被告鄭朝信否認知悉有系爭分家契約書之作成,亦否認有簽名或蓋章之情事,關於簽名與印文之真實應由原告舉證。

況系爭土地並非書立系爭分家契約書後再行購置之土地,僅係因分割、重測等事由而產生新地號,鄭敏雄卻為系爭土地係新購置,與系爭分家契約書無關云云之證述,可見其對鄭朝順四兄弟如何約定分土地之情形,並無詳細之認識,且其亦表示其係依鄭朝順之意思撰寫系爭分家契約書,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真正。

⒋原告以被告鄭朝信知悉鄭朝順領有40萬元建商補償費乙事,卻未第一時間向鄭朝順提出異議,而論以被告鄭朝信不僅事先知情,且係因明知其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顯屬誤解,蓋如同被告鄭朝信於其107 年9 月5 日答辯狀中所述,該40萬元理應由4 人均分,僅因其身為弟弟,較不方便出面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逸榮則以:系爭覺書非原告或被告鄭逸榮簽訂,簽訂人之鄭朝順、鄭朝清復已死亡,被告鄭逸榮無從確認系爭覺書究否為鄭朝清親自簽名、用印,縱為真正亦未經鄭朝清授權。

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地段1018、1019、1019-1、1019-2、1020、1023-1、1024、1024-1地號土地,同屬鄭朝順、鄭朝項、鄭朝清及被告鄭朝信於51年4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持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即重測前林內鄉林內段109-9 、109-10地號土地。

又同地段1018、1019、1019-1、1019-2、1022、1024地號土地復於78年7 月21日為分割,如系爭1023地號土地僅為鄭朝順、鄭朝項二人所有,何以於78年07月21日分割時未一併辦理登記所有權,反於同年11月簽訂系爭覺書。

再系爭1023地號土地上亦無何債權設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鄭朝信與已故鄭朝順、鄭朝項、鄭朝清係兄弟關係,原告係鄭朝順之繼承人之一、被告鄭逸榮係鄭朝清之繼承人之一。

㈡系爭覺書乃已故鄭朝順委託證人陳銀鍊所書寫。

㈢系爭分家契約書乃已故鄭朝順委託證人鄭敏雄所書寫。

㈣系爭1023地號土地(舊地號雲林縣○○鄉○○段000 ○00○○○地號109-10分割而出〉)於50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發生原因,而於50年6 月7 日登記予鄭朝順、鄭朝項、鄭朝清及被告鄭朝信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其中鄭朝清之應有部分於84年4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發生原因,而於85年01月4 日登記予被告鄭逸榮;

其中鄭朝順之應有部分於86年09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發生原因,而於87年2 月5 日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鄭森杰各2 分之1 ;

鄭森杰再於99年6 月8 日將其應有部分8 分之1 以買賣為發生原因,而於99年6 月18日登記予訴外人黃建銘。

㈤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鄭朝項、黃建銘與被告鄭朝信、鄭逸榮於107 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發生原因,而於107 年7 月5 日登記予雲林縣林內鄉公所。

㈥被告鄭朝信、鄭逸榮有向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取得出售其等所有系爭10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價款各642,600 元即系爭地價補償。

㈦原告與鄭森杰於107 年7 月5 日簽訂權利讓與契約書,彼等約定鄭森杰所有系爭覺書之地價補償費權利讓與予原告。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依據繼承、讓與、系爭覺書、不當得利、系爭分家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其321,300 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784號、28年度渝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逸榮之被繼承人鄭朝清及被告鄭朝信出具系爭覺書予鄭朝項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朝順,其等2 人同意待取得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後,即應將該地價補償費返還予鄭朝順、鄭朝項,現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而原告及鄭森杰係繼承鄭朝順此部分權利,且鄭森杰已將此部分權利讓與予原告,被告自應將其等所領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各2 分之1 即321,300 元返還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鄭朝清及被告鄭朝信有與鄭朝順、鄭朝項成立系爭覺書之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固提出系爭覺書原本為證,雖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78年11月16日覺書原本,勘驗結果為:核與原證一之影本無訛,該紙覺書原本之紙質均已呈泛黃,部分甚至有咖啡色斑紋之情況,部分邊緣有皺折之情況,其上所載之文字色澤均呈褪色之情況,且其上印文及指印部分亦呈現褪色之情形,顯係久存之文件,而非臨訟所偽造之文件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鄭朝信既否認其上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簽(有),及被告鄭逸榮否認其上鄭朝清之簽名及印文非鄭朝清所簽(有)等情,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覺書原本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覺書係久存,而非臨訟所偽造之文件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其上鄭朝信、鄭朝清之簽名及印文係其等2 人本人所簽(有)之情為真正,是原告自難持系爭覺書原本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⒉原告次舉證人陳銀鍊證詞為證,而依證人陳銀鍊到庭證述稱:系爭覺書是鄭朝順至伊事務所請伊所寫的,當時只有鄭朝順一人而已,覺書內容則是依照鄭朝順所告知之內容而書寫。

當時鄭朝順有告知伊有關其等兄弟間分產情況,有說何人分配何土地、面積為何,兄弟間財產分配情況有書寫另一份文件,但分配情況及伊有沒有看那份文件,伊均忘記了。

伊寫好系爭覺書後即拿給鄭朝順,請他拿回去給其他兄弟簽名、蓋章,系爭覺書上除了印章及指印外,都是伊的字。

伊寫完系爭覺書後,並沒有再去問鄭朝信、鄭朝清。

有關蓋章部分都是他們拿回去自己蓋的,伊並沒有親眼看到他們有無蓋章或是捺印指印,上面有寫錯順序有劃上調換的符號也是伊畫的,但是上面的章並不是伊蓋的,之後也不是伊處理的,伊只有寫這張覺書而已。

鄭朝順當時是否拿這份分家契約書向伊說明,伊不太清楚,印象中他有說兄弟間如何分配土地之理由,他說之所以沒有過戶是因為公共地保留地,不久就要徵收了,如果要過戶要繳稅金,所以為了省稅金,所以沒有過戶,才請伊寫這張覺書,如果將來徵收的話,領出來的錢再給鄭朝順就好了等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證人陳銀鍊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銀鍊係單方自鄭朝順處聽聞其等兄弟間分產情況,及系爭1023地號土地何以未過戶等情,證人陳銀鍊並依鄭朝順所述內容書寫系爭覺書而已,要不足以證明鄭朝清、被告鄭朝信所有系爭10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實際係鄭朝順、鄭朝項所有,僅因日後徵收為節省賦稅緣故,而未移轉登記予鄭朝順、鄭朝項所有,及系爭覺書上鄭朝信、鄭朝清之簽名及印文係其等2 人本人所簽(有)等情為真正,是原告自難持證人陳銀鍊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⒊原告復提出系爭分家契約書原本,及舉證人鄭敏雄證詞為證,而經本院107 年11月7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分家契約書原本,經核與影本無誤,勘驗結果為:系爭分家契約書原本之紙質均已呈泛黃,及多處呈現咖啡色霉斑紋之情況,其中摺痕處之紙質褪色及霉斑較其他處為多。

該紙其上所載原子筆字跡部分呈現褪色之情況,印文部分之朱色也呈褪色情況,顯係久存之文件,而非臨訟而偽造,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鄭朝信雖否認其上印文為其所有,及被告鄭逸榮亦否認其上鄭朝清之印文為鄭朝清所有等情,惟依證人鄭敏雄到庭證述稱:系爭分家契約書原本係伊受堂兄鄭朝順所託書寫,其上的字都是伊所寫的。

因鄭朝順等四兄弟要分家經商議後,鄭朝順告知伊協議狀況請伊幫忙書寫,伊是照鄭朝順所告知內容逐項書寫完畢,待其餘堂兄弟鄭朝項等人返鄉時,伊還請他們一條一條看過,跟他們說必要的說明,然後由他們蓋章,當時還請鄰長擔任見證人,不過他已經過世了。

關於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是他們四兄弟均分之後,還有一些畸零地,因鄭朝順年齡比較大,受的教育比較低,但是對於家庭付出比較多,所以有一部分他們同意給他們大哥,表示對於大哥付出的回饋;

第1條第2項之約定,是土地分配的方式為東邊讓出三呎歸鄭朝順,可能跟前面的理由差不多,基於將來使用上面的方便,其餘就由他們兄弟依長幼順序分配。

至於短缺部分,伊沒有詳細去了解,因沒有測量,且事後鄭朝順有無補償鄭朝清,伊不清楚,但伊推斷應該是有補償,他們才會蓋章;

第1條第3項之約定,因農地有好幾處,伊不清楚該四兄弟所獲分配土地之情況為何。

至於原告所稱公共設施的道路土地部分,約定在契約書何處,伊並不了解,因伊代寫契約書時是59年間,而公共設施道路部分是後來才發生,與本件無關等語,而證人鄭敏雄與兩造係至親關係,僅受託書寫系爭分家契約書,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業已依法具結,所為證詞亦核與兩造因分產所獲分配土地等內容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堪認原告所提系爭分家契約書原本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惟系爭分家契約書簽訂時間為59年9 月6 日,而系爭1023地號土地遲至61年9 月30日始經雲林縣政府發布實施林內都市計畫案之計畫道路,有雲林縣政府108 年9 月2 日府城都二字第1080084628號函附卷可考,足見鄭朝順、鄭朝項、被告鄭朝信、鄭朝清於簽訂系爭分家契約書之際實無從預見系爭1023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之情,並進而更預先訂立系爭10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實際為鄭朝順、鄭朝項所有,鄭朝清、被告鄭朝信均同意待日後取得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後,即將該地價補償費返還予鄭朝順、鄭朝項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其所受領系爭地價補償2 分之1 即321,300 元予原告,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再系爭分家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鄭朝順、鄭朝項、被告鄭朝信、鄭朝清於59年9 月6 日分產約定之情況,其中其等4 人就坐落舊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嗣合併同段1022地號〈舊地號為109-14〉土地後,再分割增加地號為同段1019-1、1019-2地號土地)、109-10(按分家契約書上誤載為109-1 。

109-1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09-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09-1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嗣並逕為分割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109-1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約定東邊讓出3 呎歸鄭朝順所有,其餘土地再依長幼順序由東向西順路向推寬度由四人均分,至西邊短缺部分,再由分得東邊土地者以每坪200 元予以補償等情為真實,尚不足證明上開土地退讓部分後即為系爭1023地號土地,且縱為系爭1023地號土地,該地即係歸由鄭朝順、鄭朝項所共有,鄭朝清及被告鄭朝信並同意待取得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後,即應將該地價補償費返還予鄭朝順、鄭朝項等情節為真正,蓋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第3款亦約定:「其餘土地各歸土地登記名義人所有。」

,而系爭1023地號土地於斯時既仍登記為鄭朝順、鄭朝項、被告鄭朝信、鄭朝清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則依該約定系爭1023地號土地即應屬該4 人所共有才是。

故原告以此分家契約書所載第1條第3款約定退讓土地情況,而據以主張鄭朝清、被告鄭朝信所有系爭10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2分之1 ,實際係鄭朝順、鄭朝項所有,僅因日後徵收為節省賦稅緣故,而未移轉登記予鄭朝順、鄭朝項所有,是鄭朝清、被告鄭朝信遂同意待取得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後,即應將該地價補償費返還予鄭朝順、鄭朝項,而簽訂系爭覺書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1023地號土地及1019、1019-1、1019-2、1024地號土地全部之面積加總若由鄭朝順、鄭朝項、被告鄭朝信、鄭朝清四兄弟平分,每人應分得面積為326 平方公尺,鄭朝順部分因有讓3 呎,供四兄弟平分,致分家有面積增減情況,方簽訂系爭覺書,約定鄭朝清及被告鄭朝信將來土地徵收款要給鄭朝順、鄭朝項等語。

惟縱有原告所稱鄭朝順、鄭朝項、被告鄭朝信、鄭朝清因分家所獲分配土地面積有增減之情為真實,然其等兄弟4 人因分家所獲分配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情況之原因不一,非一概可認定鄭朝順、鄭朝項即有少獲分配土地面積之情為真,原告並再據此少獲分配土地面積一事證明系爭1023地號土地為鄭朝順、鄭朝項所共有之情為真,要嫌速斷,尚難憑採。

⒌原告再主張先前建商興建房屋時,屋外道路即係系爭1023地號土地,如該地非分予鄭朝順、鄭朝項取得,何以經該2 人收受建商給付40萬元同意後,即可興建房屋?是系爭1023地號土地確屬鄭朝順、鄭朝項所共有等語,並提出鄭朝項與被告鄭朝信間LINE對話畫面,及證人鄭瑞寶之證詞為證。

惟依該LINE對話畫面所示內容,乃被告鄭朝信欲向鄭朝項索取分家契約書,鄭朝項卻傳送建商契約書予被告鄭朝信之情,而依被告鄭朝信所稱其直至鄭朝項於107 年8 月間傳送建商契約書時始知鄭朝順、鄭朝項有取得建商給付系爭1023地號土地通行費40萬元一事之情,亦非無可能,而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鄭朝清及被告鄭朝信於建商給付系爭1023地號土地通行費40萬元予鄭朝順、鄭朝項之際係知情且同意之情為真正,是原告尚難持此為由主張系爭1023地號土地確屬鄭朝順、鄭朝項所共有乙情為真正。

又證人鄭瑞寶固到庭證述稱:伊父親鄭朝項生前並未告知伊有關祖父母遺留財產、四房財產如何分配、分配有無增減等情況。

只有建商要通行路地時,伊父親有叫伊開車載他下去處理,至於路地地號為何,父親沒有說,只有說建商要過路的所有權是他及伯父鄭朝順所有。

伊並沒有參與建商協議過程,亦不知道補償費是多少,只有伊父親跟建商談,而伊父親只有簡單跟伊說路地是他跟伯父鄭朝順所有,並沒有說其他事情,伊也沒有看過系爭覺書。

伊事後並沒有因為父親所告知這件事情,而跟原告或是被告鄭朝信求證路地是鄭朝順及伊父親所有一事。

事情發生爭議時,伊有問父親說土地不是說當初已經都分割好,怎麼會有土地有4 分之1 權利的問題,他有說是因為要稅,但是沒有講得很細等語。

則依證人鄭瑞寶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鄭瑞寶係單方自其父親鄭朝項處聽聞系爭1023地號土地係他及鄭朝順所有,因稅賦緣故而未移轉登記予該2 人所有,及其父鄭朝項有自建商處受領系爭1023地號土地通行費用而已,而證人鄭瑞寶迄今猶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其父鄭朝項所稱上開情節為真正之證據,是證人鄭瑞寶上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鄭朝清、被告鄭朝信所有系爭10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實際係鄭朝順、鄭朝項所有,僅因日後徵收為節省賦稅緣故,而未移轉登記予鄭朝順、鄭朝項所有,是鄭朝清、被告鄭朝信遂同意待取得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後,即應將該地價補償費返還予鄭朝順、鄭朝項,而簽訂系爭覺書等情為真正。

⒍原告又舉證人鄭兩全、鄭却、鄭森杰證詞為證,而證人鄭兩全、鄭却、鄭森杰固到庭均分別證稱系爭10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實際為鄭朝順、鄭朝項所有,鄭朝清、被告鄭朝信均同意待日後取得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後,即將該地價補償費返還予鄭朝順、鄭朝項等語,惟證人鄭兩全、鄭却、鄭森杰係原告之兄弟姊妹,與原告有至親關係,且鄭朝順、鄭朝項究否有與鄭朝清、被告鄭朝信成立上開返還系爭1023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之協議一事,因與本件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至鉅,證人鄭兩全、鄭却、鄭森杰為圖解原告得以取得系爭地價補償之半數,故意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是其等證詞,先天即存有不可靠因素,無法儘信,是證人鄭兩全、鄭却、鄭森杰上開證詞要難採信,故原告亦難持證人鄭兩全、鄭却、鄭森杰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⒎此外,原告並未再舉出其它證據以證明系爭覺書為真正,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鄭朝順、鄭朝項與被告鄭朝信及鄭朝清間就系爭1023地號土地有成立返還地價補償費之契約關係,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鄭朝清、被告鄭朝信所有系爭10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實際係鄭朝順、鄭朝項所有,僅因日後徵收為節省賦稅緣故,而未移轉登記予鄭朝順、鄭朝項所有,是鄭朝清、被告鄭朝信遂同意待取得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後,即應將該地價補償費返還予鄭朝順、鄭朝項,而簽訂系爭覺書等語,尚難認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依據繼承、讓與、系爭覺書,及系爭分家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其所受領系爭地價補償2 分之1 即321,300 元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原告末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其所受領系爭地價補償2 分之1 即321,300 元予原告等語,惟原告無法證明鄭朝清、被告鄭朝信所有系爭10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實際係鄭朝順、鄭朝項所有,僅因日後徵收為節省賦稅緣故,而未移轉登記予鄭朝順、鄭朝項所有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鄭朝信、鄭逸榮各受領系爭地價補償,乃係基於被告鄭朝信、鄭逸榮出售其等所有系爭10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予雲林縣林內鄉公所,而各自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受領系爭地價補償,是難認被告鄭朝信、鄭逸榮各受領系爭地價補償為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其所受領系爭地價補償2 分之1 即321,300 元予原告,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繼承、讓與、系爭覺書、系爭分家契約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其所受領系爭地價補償2 分之1 即321,300 元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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