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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李劉西
李偉州
李雪芬
李偉賓
李偉彰
李雪玉
李秀萍
游琴英
李雪芳
李國勲
李雪慧
李淑娟
李淑華
李榮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原 告
即 李錦榮
承受訴訟人 李蔡敏
李竣豪
李智惠
被 告 李玉如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蔡敏、李竣豪、李智惠為原告李錦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 、2 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李錦榮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查李錦榮之繼承人為李蔡敏、李竣豪、李智惠,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李錦榮之繼承人迄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爰依職權命李蔡敏、李竣豪、李智惠為原告李錦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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