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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黃東岳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王存富
兼下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清吉
被 告 蔡政峰
劉財富
劉秀珠
劉清男
劉楊夏子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素英
被 告 劉敏雄
劉貴美
劉恩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烈
被 告 劉明義
劉明和
劉素玲
朱淑賢
劉宥霆
上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劉俊彥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面積四六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按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王存富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清吉、蔡政峰、劉財富、劉秀珠、劉清男、劉楊夏子、劉敏雄、劉貴美、劉恩廷、劉明義、劉明和、劉素玲、朱淑賢、劉宥霆、劉俊彥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劉素玲及朱淑賢雖已就其等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0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蔡政峰,並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辦竣登記在案,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331 至337 頁),惟依上開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
二、被告王存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對分割之方法有異議,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使兩造管理土地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為此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西南側面臨村內主要道路,考量到歷史因素、使用現況及審理過程中被告要求保留建物之主張,因此原告同意分得東北部且不要求鑑價補償,應該是屬於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至於被告蔡政峰等人所主張之乙、丙方案,與其等向來之主張不符,顯然是為了不讓原告之分割方案得以實現所為不利於兩造之主張,如採該二方案,因為面臨主要道路部分皆為被告蔡政峰等人所分得,而原告與被告王存富所分得之土地僅以私設巷道與現有道路相連接,價值性顯然為低,應以鑑價以確定分割前後之價值是否相當,且將土地細分之結果,對未來土地之利用亦屬不利。
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存富:同意於分割後繼續與原告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蔡政峰、劉清吉、劉財富、劉秀珠、劉清男、劉楊夏子、劉敏雄、劉貴美、劉恩廷、劉明義、劉明和、劉宥霆、劉素玲、朱淑賢(下稱被告蔡政峰等14人):⒈被告王存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多,且購買部分原本即在系爭土地中間位置,被告蔡政峰等14人認為原告與被告王存富之土地做結合,可創造更大土地價值,亦方便原告與被告王存富對於土地之使用,同時兼具尊重原告與被告王存富想要分割在一起之意願,故將原告及被告王存富分配在系爭土地中間位置,並願意在臨永興路方向,劃分出面寬6 公尺或9 公尺之私設道路供原告及被告王存富通行使用。
⒉被告蔡政峰等14人之祖先目前在系爭土地東北半部臨深圳路部分【如附圖二、三即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案)或(丙案)之區塊E部分】,有種植百年之果樹,十分珍貴,被告蔡政峰等14人為守護先人所傳承之果樹,代代均費盡心思在照顧,倘將該部分分給原告與被告王存富,原告與被告王存富為外人,必不予珍惜該部分果樹,請鈞院考量上情與土地現行分管之狀態,依被告蔡政峰等14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⒊被告王存富購買之應有部分甚多,且均在系爭土地中間位置,並未臨深圳路之處,然被告王存富竟想搭便車與原告一起分在臨深圳路之位置,以價格較低之位置分得較好之位置,對於其他被告等人實屬不公,是原告之分割方案自難採憑。
⒋被告蔡政峰等14人於分割後願與被告劉俊彥繼承保持共有。
⒌聲明:就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二、三即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案)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擇一分割。
㈢被告蔡政峰: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尊重目前土地之使用現狀,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王存富分得系爭土地緊鄰深圳路之部分,然原告與被告王存富購買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鈞院卷一第405 頁所示,倘認有分割之必要,亦應以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予以分割,方符事理之平。
⒉被告王存富向其前手訴外人劉文欽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時,劉文欽業已告知系爭土地有分管之情況,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有各自管理使用之部分,故劉文欽所出賣之建物方能合法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其他共有人不會干擾被告王存富之使用。
原告也坦承被告王存富當初購買土地在中間之位置,被告王存富向劉文欽購買土地,並拆除中間建築物之事實,想必原告與被告王存富也非常了解該土地當時現有狀況才會購買。
⒊原告主張所分配之系爭土地位置目前由被告劉俊彥、劉明義、劉明和、劉宥霆、劉貴美、劉敏雄、劉恩廷等人使用(參鈞院卷一第395 頁),是原告稱業已尊重系爭土地現況主張分割方案,實屬空言,自難採憑。
⒋系爭土地之主要道路為永興路與深圳路,經過測量統計,主要道路巷弄寬皆為6 公尺或以下,房屋建築部分之私設道路也皆為6 公尺道路為基礎,且深圳路與永興路道路寬度之大,足以讓所有大小車輛順利通行,而道路使用在讓所有大小車輛方便通行為目的,而臨永興路旁之私設道路使用通行也有50年以上,被告是以真實道路具體現況提出私設道路方案,亦十足誠意,請法院考量上情與土地現行分管之狀態為裁量。
㈣被告劉俊彥:除如上開㈡被告蔡政峰等14人之陳述外,並補充: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為劉家之祖產,是對於劉家祖先所傳下來之想法做分配,如分割方案乙案之區塊E部分,過去祖先就有留給被告劉俊彥之意思,所以才不同意該部分分配予原告,考量到原告之使用利益,被告已儘可能將一塊完整之土地區塊D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王存富,足以讓原告及被告王存富可以妥善利用,並無不利之情事,請鈞院審酌多數共有人之意志,判決如乙案之分割方案。
並聲明:就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二即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憑(見本案卷二第145 至1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就分割之方法並無法達成協議,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南鄰寬約8.5 公尺寬(含兩側水溝)之永興路,北鄰寬約8.5 公尺寬(含兩側水溝)之深圳路,系爭土地上南側靠西有被告劉俊彥所有門牌號碼永興路64號之磚造瓦頂平房附屬鐵皮頂增建物及鐵皮增建物(即斗六地政事務所107年9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一第273 頁,下稱現況成果圖》所示區塊A、A-1、A-2)、南側靠東有被告劉清吉所有門牌號碼永興路62號之磚造瓦頂平房附屬鐵皮頂涼棚及鐵皮車庫(即現況成果圖所示區塊B、B-1、B-2、B-3)、該區塊B、B-1、B-2、B-3等建物之北側另有被告劉楊夏子所有門牌號碼永興路62號之磚造瓦頂平房附屬鐵皮頂涼棚、鐵皮增建物及一小磚造地上物(即現況成果圖所示區塊C、C-1、C-2、C-3、D)、中間靠東側有被告王存富與訴外人賴輝林共有門牌號碼永興路60號之磚造瓦頂(已破損)平房(即現況成果圖所示區塊E及F)、北側則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劉俊彥、劉清吉、劉清男、賴輝林、劉明義、劉明和、劉楊夏子及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及現況成果圖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225 至256 頁、第273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現場照片、被告蔡政峰等人提出之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61頁、第137 頁、第139 頁、第145 頁、第157 至165 頁),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
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其用途主要係供建築建物使用,而系爭土地尚無申請建築執照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相關紀錄,亦有雲林縣政府107 年7 月26日府建管二字第1070072133號函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7 年7 月26日斗六市工字第107002145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43頁、第45頁),足見上開本院勘驗時所見之現有建物均為違章建築。
又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原告與被告王存富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被告王存富亦具狀表示同意於分割後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見本案卷二第135 頁),另被告蔡政峰等14人及被告劉俊彥等人亦表示欲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見本案卷一第514 頁、卷二第199 頁),則本院考量其等意願及利益,自應予以尊重,爰於分割後仍讓原告與被告王存富維持共有,及讓被告蔡政峰等14人及被告劉俊彥等人維持共有。
復被告蔡政峰等14人及被告劉俊彥固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之情形,且臨深圳路之北側位置有種植百年之果樹云云,惟經本院現場勘驗所見,系爭土地除現有建物坐落之位置為建物所有人占有使用外,其餘部分土地並無明顯之分管情形,且臨深圳路之北側位置為雜草叢生並堆放數輛廢棄車輛,僅見香蕉、橄欖樹、雜木等,亦未見百年果樹存在之情形,有本院現場勘驗之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229至237 頁、第243 至256 頁、卷二第95至101 頁、第111 至114 頁),是難認其等主張確實可採。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各自主張如附圖一至三之甲案、乙案及丙案等方案,就被告蔡政峰等14人及被告劉俊彥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乙案及丙案言,其等雖主張因被告王存富所購買之土地係在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因有土地分管之情形,故將原告與被告王存富之共有部分分配在系爭土地之中間處,並劃設通往永興路之6 公尺寬(乙案)或9 公尺寬(丙案)私設道路供原告及被告王存富通行使用云云,惟參酌原告與被告王存富是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位置,及本院認為系爭土地難認有明確之分管情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亦不受當事人分管約定之拘束(參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而乙案及丙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B、C、D及E共5 個區塊,將使系爭土地細分為多筆,日後較難為有利於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原告與被告王存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2,375 平方公尺,已逾系爭土地之一半,乙案及丙案卻將之分配在系爭土地中間之裡地位置,靠私設道路區塊B與主要道路永興路通聯,其餘臨主要道路永興路與深圳路之區塊則分配予其餘被告,將使原告及被告王存富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效用大為減低,亦將使被告劉楊夏子之現有建物被迫全部拆除,及使被告劉清吉之現有建物被迫小部分拆除(乙案)或近3 分之1 部分拆除(丙案)等情,尚難認為乙案及丙案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反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甲案,考量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王存富共有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為2,375 平方公尺,其餘被告共有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則為2,310 平方公尺,兩方之面積相當,將原告與被告王存富之應有部分土地分配於系爭土地臨深圳路之北側位置,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土地則分配於系爭土地臨永興路之南側位置,兩方均能面臨主要道路,分配之地形亦屬方正、完整,不致於細分,土地價值亦相當,且系爭土地南側現存建物之位置仍分配予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劉俊彥、劉清吉、劉楊夏子等人所共有,已尊重現況之使用情形,而被告蔡政峰等14人及被告劉俊彥等人不需額外負擔供原告及被告王存富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面積,對其等也屬有利,兩方日後亦得以更彈性各自規劃彼此之土地利用,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當屬較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故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附圖一即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應屬較為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附表一: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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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斗六市九老爺段108 地│備 註│
│ │ │號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 │
│ │ │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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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東岳 │16分之2 │ │
├──┼────┼──────────┼─────────┤
│ 2 │王存富 │0000000分之398583 │ │
├──┼────┼──────────┼─────────┤
│ 3 │劉俊彥 │16分之3 │ │
├──┼────┼──────────┼─────────┤
│ 4 │劉清吉 │65205分之3116 │ │
├──┼────┼──────────┼─────────┤
│ 5 │劉清男 │4830分之201 │ │
├──┼────┼──────────┼─────────┤
│ 6 │劉明義 │54分之1 │ │
├──┼────┼──────────┼─────────┤
│ 7 │劉敏雄 │54分之1 │ │
├──┼────┼──────────┼─────────┤
│ 8 │劉明和 │54分之1 │ │
├──┼────┼──────────┼─────────┤
│ 9 │劉貴美 │54分之2 │ │
├──┼────┼──────────┼─────────┤
│ │劉財富 │162分之1 │ │
├──┼────┼──────────┼─────────┤
│ │劉秀珠 │162分之1 │ │
├──┼────┼──────────┼─────────┤
│ │劉素玲 │90分之1 │已於108 年4 月2 日│
│ │ │ │將應有部分90分之1 │
│ │ │ │移轉登記予蔡政峰 │
├──┼────┼──────────┼─────────┤
│ │朱淑賢 │90分之1 │同上 │
├──┼────┼──────────┼─────────┤
│ │劉楊夏子│54分之1 │ │
├──┼────┼──────────┼─────────┤
│ │劉恩廷 │54分之1 │ │
├──┼────┼──────────┼─────────┤
│ │劉宥霆 │54分之1 │ │
├──┼────┼──────────┼─────────┤
│ │蔡政峰 │90分之3 │加計劉素玲、朱淑賢│
│ │ │ │所移轉各90分之1之 │
│ │ │ │部分,共計90分之5 │
└──┴────┴──────────┴─────────┘
附表二:原告與被告王存富分得位置及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 │分得│斗六市九老爺段108 地│
│ │ │位置│號土地分割後保持共有│
│ │ │ │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黃東岳 │ │58777分之14490 │
├──┼────┤ A ├──────────┤
│ 2 │王存富 │ │58777分之44287 │
└──┴────┴──┴──────────┘
附表三:被告蔡政峰等14人與被告劉俊彥分得位置及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分得│斗六市九老爺段108 地│
│ │ │位置│號土地分割後保持共有│
│ │ │ │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劉俊彥 │ │57143分之21735 │
├──┼────┤ ├──────────┤
│ 2 │劉清吉 │ │514287分之49856 │
├──┼────┤ ├──────────┤
│ 3 │劉清男 │ │57143分之4824 │
├──┼────┤ ├──────────┤
│ 4 │劉明義 │ │171429分之6440 │
├──┼────┤ ├──────────┤
│ 5 │劉敏雄 │ │171429分之6440 │
├──┼────┤ ├──────────┤
│ 6 │劉明和 │ │171429分之6440 │
├──┼────┤ ├──────────┤
│ 7 │劉貴美 │ │171429分之12880 │
├──┼────┤ ├──────────┤
│ 8 │劉財富 │ B │514287分之6440 │
├──┼────┤ ├──────────┤
│ 9 │劉秀珠 │ │514287分之6440 │
├──┼────┤ ├──────────┤
│ │劉素玲 │ │57143分之1288 │
├──┼────┤ ├──────────┤
│ │朱淑賢 │ │57143分之1288 │
├──┼────┤ ├──────────┤
│ │劉楊夏子│ │171429分之6440 │
├──┼────┤ ├──────────┤
│ │劉恩廷 │ │171429分之6440 │
├──┼────┤ ├──────────┤
│ │劉宥霆 │ │171429分之6440 │
├──┼────┤ ├──────────┤
│ │蔡政峰 │ │57143分之3864 │
├──┼────┴──┴──────────┤
│備註│編號劉素玲及編號朱淑賢所有之原應│
│ │有部分,均已於108 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
│ │原因移轉登記予編號蔡政峰,故於該日│
│ │後,劉素玲、朱淑賢之應有部分均為0, │
│ │編號蔡政峰部分之應有部分則為57143 │
│ │分之64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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