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緣被告王耀麟與訴外人沈恒毅均從事養殖豬業,亦均明知「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被告偽造、製造假疫苗之行為確實至少造成原告王啟貞受有
- ㈣、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原告等2人所受損害之數額證明尚有
- ㈤、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本件被告王耀麟固不否認有以稀釋原廠疫苗方式,偽造系爭
- ㈡、觀諸原告主張被告王耀麟明知「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重
- ㈢、原告於準備書狀㈡中所提出之專題報導及新聞報導內容,指
- ㈣、復依據原告王耀禧於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 ㈤、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王耀麟因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 ㈡、原告王耀禧係向訴外人沈恒毅購買加水稀釋之系爭疫苗。
- 四、本件爭點:
- ㈠、原告王耀禧追加王啟貞為原告是否合法?
- ㈡、原告王耀禧向訴外人沈恒毅購買加水稀釋之系爭疫苗數量及
- ㈢、原告等2人所經營之豬舍內豬隻死亡,是否與原告王啟貞向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王耀麟因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 ㈡、又經證人沈恒毅於108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證
- ㈢、此外並有原告王啟貞所製作之購買系爭疫苗帳冊影本在卷可
- ㈣、原告王啟貞主張其所有之王啟貞畜牧場(即舊豬舍)於103
- ㈤、原告王啟貞所有之王啟貞畜牧場(即舊豬舍)之豬隻因施打
- ㈥、綜上,原告王啟貞得向被告王耀麟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09,
- ㈦、至於原告王耀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雖其有提出奕誠
- 六、綜上,原告王啟貞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麟
- 七、假執行之宣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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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王耀禧
王啟貞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王耀麟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管理法等案件,經原告王耀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4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啟貞新臺幣2,683,862 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原告王啟貞負擔百分之1 ,原告王耀禧負擔百分之30。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王啟貞以新臺幣894,62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3,8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王耀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王耀麟及訴外人沈恒毅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訴外人沈恒毅涉嫌違反動物用藥管理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諭知訴外人沈恒毅無罪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246 號判決駁回原告王耀禧對訴外人沈恒毅之訴確定,故本件被告僅王耀麟1 人,合先序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係由原告王耀禧1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沈恒毅與王耀麟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耀禧新臺幣(下同)3,913,3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後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追加王啟貞為原告,並變更其聲明如下所述,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王耀麟與訴外人沈恒毅均從事養殖豬業,亦均明知「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重組不活化疫苗」為動物用藥品,不得未經核准擅自製作、摻雜、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及未黏貼合格封緘,惟為牟取暴利,竟由訴外人沈恒毅於104 年4 月至6 月間,在其址設於雲林縣土庫鎮竹寮88號之豬舍內,向被告王耀麟提議共同稀釋原廠疫苗成品,再由訴外人沈恒毅以每瓶3,100 至3,150 元(即每劑62至63元)之代價補償王耀麟。
被告王耀麟於訴外人沈恒毅提議後之2 至3天內,認訴外人沈恒毅提出之計畫可行,遂在前揭訴外人沈恒毅之豬舍內,向訴外人沈恒毅表示將以蒸餾水摻雜入原廠疫苗之方式調配偽藥(下稱系爭疫苗),並於104 年5 月至6 月間,開始製造系爭疫苗。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王耀麟明知「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重組不活化疫苗」為動物用藥品,不得未經核准擅自製作、摻雜、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及未黏貼合格封緘,卻仍以稀釋原廠疫苗方式,偽造此系爭疫苗,並透過訴外人沈恒毅將該偽疫苗出售予原告王耀禧。
又裕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興公司)為生產「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疫苗」之廠商,依該公司函文附件二所示,「未施打疫苗平均死亡率為22.02%,施打疫苗後平均死亡率為12.72%,可降低豬隻的離乳至上市死亡率(降低9.3%)」。
原告王耀禧原本購買「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重組不活化疫苗」,就是為了預防豬隻感染病毒而生病、死亡,但因被告王耀麟所製造,再交由訴外人沈恒毅出售的系爭疫苗是假的,並無抗體功效,因而造成原告王耀禧、王啟貞分別飼養之豬隻死亡。
原告王耀禧為奕誠畜牧場(即新豬舍)之負責人,且與追加原告王啟貞為父子關係,更為王啟貞畜牧場(即舊豬舍)之實質主要管理者,此亦為王啟貞於108 年5 月24日開庭時所自承。
現因被告王耀麟製造系爭疫苗之行為以致原告王啟貞受有疫苗之支出費用(王耀禧購買疫苗之資金係由王啟貞提供)及原告王耀禧之奕誠畜牧場及王啟貞之畜牧場豬隻死亡之損失,原告遂提起本訴訟主張被告王耀麟就原告王啟貞、王耀禧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偽造、製造假疫苗之行為確實至少造成原告王啟貞受有購買疫苗支出損害及豬隻死亡損害共2,725,010 元,及原告王耀禧之豬隻死亡損害1,188,360 元。
⒈原告王啟貞於108 年5 月24日曾以證人身分證稱:「…金錢帳冊都是我在處理。」
、「一開始我會寫環狀,但是後來我就簡略寫疫苗,我寫疫苗就代表是購買百靈佳環狀病毒,因為這個金額比較大…」、「有支出就會記帳…」足徵證物二之帳冊係經原告王啟貞如實逐步填載,但凡有購買環狀病毒疫苗之支出,便會於帳冊中記載,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帳冊係屬真實。
⒉證人沈恒毅亦於108 年5 月24日證稱:「大部分都是環狀病毒。」
、「一個月或一個半月。」
、「跟我剛剛回答,原告一個月至一個半月跟我購買疫苗的頻率差不多。」
原告所提出之帳冊記載與證人沈恒毅之記憶相符,益證原告王耀禧所提出之證物二確實係就環狀病毒疫苗真實支出之費用所為之記載甚明。
⒊至於被告稱證人沈恒毅販售給原告王耀禧的疫苗不僅只百靈佳環狀病毒,還有大腸桿菌、狂犬病,不是單一種疫苗,所以原告須提出相關收據來釐清品名云云。
惟查,證人沈恒毅確實並無出具購買疫苗之收據,而僅有提供寥寥數月之三聯單給原告王啟貞,此亦有原告王啟貞之證述可參。
證人沈恒毅此部分的證述恐有誤會,應無可採。
⒋況偽造疫苗事件於揭露前,原告王耀禧即已長期出面向訴外人沈恒毅購買環狀病毒疫苗,實無可能知悉訴外人沈恒毅嗣後所提供由被告所製作之系爭疫苗竟係摻水之假疫苗,如要求原告等2 人就此仍應負極其完全且詳盡之舉證責任,顯係過苛而有失之公平之虞。
故應降低原告等人之舉證責任方屬適當。
原告王啟貞既已證明原證二之帳冊非屬事後偽造、變造之結果,而係購買環狀病毒疫苗當下按日逐筆之記載,當屬真實。
原告王啟貞確實至少業已支出2,436,950 元以購買系爭疫苗。
⒌原告王啟貞所有之王啟貞畜牧場(即舊豬舍)於103 年之豬隻死亡數量為156 隻,104 年之豬隻死亡數量為107 隻,此二年全年之平均死亡數量為131.5 隻,如無條件捨去取其整數,應為131 隻,上半年之平均死亡數量為81隻。
王啟貞畜牧場於施打摻水之系爭疫苗後,105 年豬隻死亡數量即達164 隻,106 年上半年死亡數量則為116 隻。
如均以中豬之重量計算原告王啟貞所受之豬隻損害,105 年所受之豬隻損害為140,580 元,106 年上半年所受之豬隻損害為161,700 元,合計共302,280 元。
【計算式:60(中豬重量)×71(105 年平均價格)×33(105 年異常死亡之數量)+60(中豬重量)×77(106 年平均價格)×35(106 年上半年異常死亡之數量)=302,280 】。
⒍原告王耀禧所有之奕誠畜牧場(即新豬舍)於103 年之豬隻死亡數量為184 隻,104 年之豬隻死亡數量為250 隻,此二年全年之平均死亡數量為217 隻,上半年之平均死亡數量為72隻。
奕誠畜牧場於施打摻水之系爭疫苗後,105 年豬隻死亡數量即高達381 隻,106 年上半年死亡數量則為178 隻。
如均以中豬之重量計算原告王耀禧所受之豬隻損害,105 年所受之豬隻損害為698,640 元,106 年上半年所受之豬隻損害為489,720 元,合計共1,188,360 元。
【計算式:60(中豬重量)×71(105 年平均價格)×164 (105 年異常死亡之數量)+60(中豬重量)×77(106 年平均價格)×106(106 年上半年異常死亡之數量)=1,188,360 】。
⒎是以,被告王耀麟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王耀禧受有1,188,360 元之豬隻損害、原告王啟貞至少受有2,725,010 元之豬隻及疫苗費用損害。
㈣、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原告等2 人所受損害之數額證明尚有不足,懇請鈞院審酌一切情狀後,以原告等2 人所請求之金額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耀麟所製作之系爭疫苗與原告等2 人所受有之新舊豬舍豬隻損害及原告王啟貞購買疫苗費用損害間確係存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等2 人確實因被告王耀麟製造系爭疫苗受有諸般損害,業如前述及歷次書狀所載,遂不再一一贅述。
⒉再者,原告等2 人之所以提起本訴,係因原告等2 人如此地辛苦勞動,付出龐大之心血只為獲有合理正當的回報,現竟因被告王耀麟之不法犯行而付諸流水,不忿被告王耀麟不法犯行之同時,也為使世人知悉法律絕不會漠視守法人民之權益無故遭受他人侵害,因而牟求適當之賠償及一公道爾。
原告等2 人實已證明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且至少造成原告等2 人受有前開損害,懇請 鈞院明鑑,依前揭規定減輕原告等2 人之舉證責任,或於審酌上開諸情後,以原告等2 人所請求之金額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啟貞2,725,0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耀禧1,188,3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王耀麟固不否認有以稀釋原廠疫苗方式,偽造系爭疫苗並販賣予訴外人沈恒毅之行為,然被告王耀麟販售與訴外人沈恒毅後,尚無知悉或預測其將系爭疫苗販售予原告等2 人或其他人之可能,且被告王耀麟與原告等2 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等2 人權利之故意。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成立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偽造之系爭疫苗雖有摻水稀釋狀況,然原告等2 人起訴狀所附購買疫苗之金額表、記帳表及豬隻死亡數量表,均係原告等2 人片面所製作,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況且,若確有如起訴狀所載之豬隻死亡,則該等豬隻死亡是否與施打被告王耀麟偽造之系爭疫苗有關?原告等2 人尚未舉證證明,故本件原告等2 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觀諸原告主張被告王耀麟明知「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重組不活化疫苗」為動物用藥品,不得未經核准擅自製作、摻雜、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及未黏貼合格封緘,卻仍以稀釋原廠疫苗方式,偽造此動物用藥,並將該偽疫苗出售予原告王啟貞,而原告等2 人對豬隻使用上開偽疫苗後,造成豬隻死亡,堪認被告確有故意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等2 人無非係認為其購入上開疫苗後,將疫苗使用於豬隻而導致該等豬隻死亡之結果。
惟「豬隻感染疾病原因相當複雜,除病原菌外,其他的因素還包括人為因素、飼養管理、畜舍環境及緊迫等因素,都能導致豬隻抗病力下降,進而感染疾病甚至死亡。」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覆在卷可參,原告等2 人未能於本案中積極舉證豬隻死亡係基於使用該疫苗後所生之結果,僅片面提出豬隻死亡數量即認為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理由過於允斷。
㈢、原告於準備書狀㈡中所提出之專題報導及新聞報導內容,指稱「民國102 年至103 年間,為豬流行性下痢病毒隻高峰期,造成豬隻死亡數增加,故原告才會購買疫苗施打,然卻因被告製造假疫苗,使原告非但購買到無效之假疫苗損失金錢,更因施打到無防疫效果之假疫苗而造成豬隻死亡」云云,惟該兩篇報導內容無非係以豬流行性下痢(Porcine Epidemic Diarrhea virus ,PEDV )冠狀病毒所引起之豬隻傳染病。
經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疫苗本身係「建議使用於三周齡或以上,健康具感受性豬隻,以預防與豬環狀病毒第二型相關之淋巴流失(lymphoid depletion)、淋巴組職的炎症及病毒群聚現象(colonization)。
本疫苗的免疫效果可持續達4 個月以上」(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苗使用說明,詳被證一),其主要係預防豬環狀病毒第二型(porcinecircovirustype2,PCV2)所引起仔豬離乳後多系統消耗性綜合症(post-weaning multisystemic wasting syndr ome , PMWS )和豬皮膚炎與腎臟病症候群(porcine derma titis and nephropathy syndrome,PDNS),其與原告所提出之豬流行性下痢(Porcine Epidemic Diarrhe avirus ,PEDV )冠狀病毒兩相無涉,故原告等2 人指稱被告王耀麟所涉偽造豬隻疫苗,使原告等2 人施用於豬隻後不因此具備病毒抗體,進而造成豬隻罹患疾病死亡一事。
由上述可知,該疫苗本欲預防之病毒與該年度所流行之豬隻疾病間之病毒存有實質上差異,故本件原告等2 人所提示之報導資料與本案並無相關。
㈣、復依據原告王耀禧於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原告除了施打系爭疫苗,其他豬隻的疫病疫苗有無施打?)原告:有。
(沙門氏桿菌有無疫苗?)沒有疫苗。
(大腸桿菌有無疫苗?)有。
(有無大腸桿菌的施打紀錄?)大腸桿菌的疫苗只有收據,但不確定有無留存。
(豬流行性下痢有無疫苗?)沒有疫苗。
(豬生殖與呼吸綜合症有無疫苗?)原告:有。」
、第3 頁「(有施打紀錄嗎?)有。
(徵漿菌症有無疫苗?)有。
(有無施打紀錄?)都是購買憑證…」可知於105 年至107 年間,造成豬隻死亡數量較多之疾病,有沙門氏桿菌病、大腸桿菌病、豬流行性下痢、豬生殖與呼吸綜合症及黴漿菌症等,而原告等2 人並非所有疫苗皆有施打,且有些疫苗甚至僅有購買記錄而無施打疫苗之相關紀錄,縱然原告等2 人有對豬隻施打豬生殖與呼吸綜合症及黴漿菌症之疫苗,惟豬隻死亡亦有可能係因感染沙門氏桿菌病、大腸桿菌病、豬流行性下痢等病菌所致,從而本件原告等2 人根本無法證明其等所飼養之豬隻之死亡結果與使用被告王耀麟所生產之系爭疫苗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等2 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耀麟因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經本院以上開案件認為被告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㈡、原告王耀禧係向訴外人沈恒毅購買加水稀釋之系爭疫苗。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王耀禧追加王啟貞為原告是否合法?
㈡、原告王耀禧向訴外人沈恒毅購買加水稀釋之系爭疫苗數量及金額為何?
㈢、原告等2 人所經營之豬舍內豬隻死亡,是否與原告王啟貞向訴外人沈恒毅購買加水稀釋之系爭疫苗有因果關係?若有,原告等2 人之損害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王耀麟因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經本院以上開案件認為被告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為被告王耀麟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核閱屬實,則原告等2 人主張被告王耀麟從事養殖豬業,亦明知系爭疫苗為動物用藥品,不得未經核准擅自製作、摻雜、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及未黏貼合格封緘,惟為牟取暴利,竟由被告王耀麟稀釋原廠疫苗成品,並交給訴外人沈恒毅對外販賣,且原告王耀禧係向訴外人沈恒毅購買加水稀釋之系爭疫苗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證人沈恒毅於108 年5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之前是否有跟原告有疫苗的買賣交易?)有。
(何時開始跟原告有疫苗買賣?)忘記了。
(104 年以前有嗎?)太久了,忘記了。
(都是販賣何種疫苗給原告?)大部分都是環狀病毒。
(疫苗的來源?都跟誰買?)上游王耀麟。
(你知道你買的那些疫苗都是摻水、偽造的嗎?)我不知道。
(你賣環狀疫苗給原告,平均的販賣頻率是?)他有缺就會叫。
(大概多久跟你買一次?)一個月或一個半月。
(證人販賣疫苗給原告,一年的總價金有一百萬元嗎?)沒有仔細計算過。
(【提示本院附民卷第34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這是原告的帳冊,原告表示藍色螢光筆註記的這些時間是向證人購買疫苗及數量,證人是否有在這些時間販賣疫苗給原告?)我看不到是幾月,因為卷訂起來的。
【請求提示我們的影本資料。
准許提示。
】跟我剛剛回答,原告一個月至一個半月跟我購買疫苗的頻率差不多。
(依照原告帳冊記載,有時候一個月買十幾萬,有時候一個月不到十萬,有時候超過二十萬,平均一個月大概是十萬元,證人販賣給原告疫苗的價錢,一個月平均大概十萬元?)我沒有仔細算過。
(請問證人,當時販賣疫苗給原告,原告購買疫苗的數量是屬於大量還是少量?)數量不一定。」
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5頁)。
另經王啟貞追加為原告前,於108 年5 月24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原告的父親。
(證人有協助原告養豬嗎?)本來是我在主持,原告算是我的幫手,後來我年紀大了就慢慢放手,讓原告去接棒,但金錢帳冊都是我在處理。
(104 年至106 年間,你們的養豬場有購買百靈佳環狀病毒疫苗嗎?)一開始購買我都有記帳,我收支都有登記。
剛剛陳述的證人沈恒毅很聰明,當時我跟他說我將金錢轉帳給他,他不要,他就要到家裡來收取現金貨款。
(【提示附民卷第34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這是證人所寫的收支登記?)是。
(上面所寫疫苗?)一開始我會寫環狀,但是我就簡略寫疫苗,我寫疫苗就代表是購買百靈佳環狀病毒疫苗,因為這個金額比較大,購買其他的疫苗我也會登記,我就記個大概。
(養豬場大概養多少頭豬?)七千多頭豬。
(10萬元可以買多少劑百靈佳環狀病毒疫苗?)一劑71元。
(剛才證人說每隻豬一生只需要注射一劑百靈佳環狀病毒疫苗?)對,一劑即可。
(依照證人剛才說的帳冊,104 年5 月26日購買142000元疫苗,核算2000劑,104 年6 月29日購買152000元疫苗,核算2140劑,二個月之內有需要買到四千劑的疫苗?)我有兩個弟弟也有養豬,他們要使用的疫苗也是從我這邊的冰箱拿去施打,所以我一次購買的數量會比較多。
(你兩個弟弟從你這邊分去施打的劑量多嗎?)不多。
(原告的養豬場一個月大概會用到幾劑的百靈佳環狀病毒疫苗?)這個要計算,不是我去施打管理的,這要問他。
(平均一次買2000劑的疫苗,原告會用到幾劑?)不記得。
(兩個弟弟的豬場各有多少隻豬?)一個人大概2000頭左右。
(剛才證人沈恒毅提到,販賣百靈佳環狀病毒疫苗會開收據,證人有沒有看過相關收據?)沒有,我請沈恒毅把帳戶給我,讓我可以轉帳給他,但是他都拒絕,他都要來收現金。
(都是證人在記帳,什麼樣的情況會記帳?)有支出就會記帳,一般給廠商都是半個月轉帳一次,一個月轉帳兩次。
(如果是購買其他疫苗,不是環狀病毒疫苗,這樣會在帳冊中如何記載?)我都有寫。
(上面記載廠商的名稱嗎?)沒有。
(那如何記載?記載疫苗名稱嗎?)對。
(訂購百靈佳環狀病毒疫苗是誰打電話去訂購?)我兒子。
(從打電話到收到疫苗,大概要多久?)隔天就會收到。
如果套水來不及。
(何時知道?)他去合作社載蒸餾水回去分裝。
(何時知道?何時聽說?)這個事情爆發之後,才聽說。
(原告的這個豬場是誰出資?)我出資。
(買藥的錢也是證人所出資?)對,我出的。
(養豬的成本呢?)我出的。
(農會的帳冊會特別記載疫苗支出嗎?)不會。
(證人沈恒毅何時會通知來收錢?)我不知道,都是原告跟沈恒毅聯繫,原告會請其母親去我的農會帳戶領錢,我太太領錢回來當天就會告訴我,我就會記帳記下來。
(所以查你的農會帳戶就能知悉是否有領這些錢來給付疫苗的款項?像證人記賬的帳冊中其中有一筆是12100 元,是否不是環狀疫苗?因為除以71元除不盡,證人可否說明這是什麼狀況?)忘記了。
(狂犬病、大腸桿菌疫苗,數量大概是多少?)比較少,大腸桿菌疫苗是母豬在用,母豬數量少,目前只有500、600 頭母豬。
(每頭母豬都需要打?)母豬要生產前要打大腸桿菌疫苗,一批一批,時間不一定。
(大腸桿菌疫苗的支出大概多少?是否有到五、六萬元?)不多,沒有到五、六萬元那麼多。
(你的養豬場是獨資嗎?還是有跟別人合夥?)獨資。」
等語(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4頁),可知原告王耀禧向訴外人沈恒毅購買之系爭疫苗確實係經被告王耀麟稀釋原廠疫苗所製成之偽造疫苗,而原告王耀禧出面向沈恒毅購買之系爭疫苗係由原告王啟貞出資等情,已可認定。
㈢、此外並有原告王啟貞所製作之購買系爭疫苗帳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4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4頁背面至第46頁),該等帳冊並經本院命原告王耀禧提出帳冊原本核對無訛(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而原告王啟貞記錄上開帳冊時尚不知悉原告王耀禧向訴外人沈恒毅購買之系爭疫苗為被告王耀麟將原廠疫苗加水稀釋之偽造疫苗,則原告王啟貞製作上開帳冊時應無慮及事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為虛偽紀錄之虞,故可認為原告王啟貞所製作之上開帳冊內容為真實,則原告王啟貞確實業已支出2,436,950 元以購買系爭疫苗,應可認定。
又系爭疫苗經原廠疫苗摻雜蒸餾水稀釋後,會影響該疫苗之安定性,從而降低該疫苗預防第二型豬環狀病毒感染之效力,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8 年4 月17日防檢一字第108071009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
又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所長廖培志表示,百靈佳偽藥是由真藥加水稀釋而成,雖沒毒性,但因人工加水時恐有細菌感染,仔豬如施打有問題的偽藥,死亡率可高達3 至4 成,比不施藥還嚴重,亦有自由時報電子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7頁),則原告王啟貞出資所購買之系爭疫苗,應無防疫療效,亦可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王耀麟對於其加水稀釋之系爭疫苗交由訴外人沈恒毅販賣後會再被轉賣,購買者會將疫苗施打在豬隻身上,可能因疫苗功效不足,豬隻無法產生抗體保護力,甚至產生反效果致豬隻死亡,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結果,應可預見,卻仍予摻水稀釋分裝後交由訴外人沈恒毅販賣,顯見對於因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對於因此造成他人受損害之結果,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則原告王啟貞請求被告王耀麟賠償其購買無防疫效果之系爭疫苗所支出之2,436,950 元損失,應屬有據。
㈣、原告王啟貞主張其所有之王啟貞畜牧場(即舊豬舍)於103年之豬隻死亡數量為156 隻,104 年之豬隻死亡數量為107隻,此二年全年之平均死亡數量為131.5 隻,如無條件捨去取其整數,應為131 隻,上半年之平均死亡數量為81隻。
王啟貞畜牧場於施打摻水之系爭疫苗後,105 年豬隻死亡數量即達164 隻,106 年上半年死亡數量則為116 隻。
業據原告王啟貞提出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三聯式)為證(附民卷第52頁至第104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核對無誤(本院卷㈠第146 頁),堪信原告王啟貞於105 年及106 年上半年各有164 隻、116 隻死亡。
然上開各年度豬隻死亡是否與使用被告王耀麟所製作之系爭疫苗有因果關係,則尚有爭議。
依據生產「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疫苗」之裕興公司107 年12月7 日裕興字第0000000A001 號函附件二所載「未施打疫苗平均死亡率為22.02%,施打疫苗後平均死亡率為12.72%,可降低豬隻的離乳至上市死亡率(降低9.3%)」(本院卷㈠第157 頁),可見施打原廠製造之「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疫苗」可以降低豬隻感染豬環狀病毒死亡率9.3%,而使用被告王耀麟製造之系爭疫苗因無防疫療效,故相較施打原廠疫苗之豬隻死亡率升高9.3%,則原告王啟貞上開豬隻死亡率增加之情形,應與使用系爭疫苗有因果關係。
然「二、豬隻感染疾病原因相當複雜,除病原菌外,其他的因素還包括人為因素、飼養管理、畜舍環境及緊迫等因素,都能導致豬隻抗病力下降,進而感染疾病甚至死亡。
三、倘就病原菌部分,於105年至107 年間,查本局動物疫情通報系統之通報疫情紀錄,造成豬隻死亡數量較多之疾病,有沙門氏桿菌病、大腸桿菌症、豬流行性下痢、豬生殖與呼吸綜合症及黴漿菌症等,惟豬隻死亡數量則依各畜牧場經營與飼養管理有所差異。」
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8 年1 月3 日防檢一字第10714205 76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135 頁)。
又「二、動物疾病的發生,與許多人類流行病學家提出的致病模式『三角致病模式』相同,是由宿主(動物健康狀況)、病原與環境等三大因素所引起。
故貴院詢問未施打任何疫苗情況下,豬隻感染疾病之或然率,會因各畜牧場的宿主、病原與環境條件而不盡相同,爰此,未有或然率的數據供參,相關導致豬隻感染疾病的危險因子略如附件1 。
三、至關來函所列疾病之死亡率,詳如附件2 」亦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8 年7 月30日防檢一字第1081411999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找(本院卷㈡第195 頁至第198 頁),可知導致豬隻異常死亡之因素頗多,扣除宿主健康條件及環境因素不論,由上開函文附件二所載:豬隻感染沙門氏桿菌病之死亡率高;
感染大腸桿菌症腸型之豬隻日齡越小,死亡率越高,感染大腸桿菌症敗血型之死亡率可達100%,感染豬流行性下痢之仔豬死亡率可達100%,感染豬生殖與呼吸道綜合症之仔豬死亡率為60%,懷孕母豬為10% ;
另感染黴漿菌之豬隻死亡率極低。
可見原告王啟貞105 年及106 年上半年飼養之豬隻異常死亡之情形不能排除與豬隻健康條件、環境因素及其他病菌感染有關。
原告王耀禧雖提出其出面購買「邁可舒1 強」之購買證明書1 份及購買「PRRS(100ml )」之統一發票收據用以證明原告等有購買其他病菌相關疫苗供豬隻防疫用,然依據秝秝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4日秝秝字第1080600001號函(本院卷㈡第73頁)可知「邁可舒1 強」用以預防豬隻感染肺炎黴漿菌疾病使用;
又依據政大行回覆資料(本院卷㈡第67頁)可知「PR RS (100ml )」係用以預防豬生殖及呼吸綜合症使用。
除此之外原告不能證明其有購買預防沙門氏桿菌、大腸桿菌、豬流行性下痢之疫苗供豬隻防疫使用,故不能認為原告王啟貞上開豬隻死亡率增加全部為使用系爭疫苗所造成。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王啟貞所飼養之豬隻死亡率增加與使用被告所製造之系爭疫苗有因果關係已可證明,然並不能排除其所飼養之豬隻死亡率增加與豬隻健康狀況、飼養環境、及其他疾病感染有關,本院審酌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及未施打疫苗之豬隻感染豬環狀病毒平均死亡率為22.02%,施打「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疫苗」疫苗後平均死亡率為12.72%,僅降低豬隻的離乳至上市死亡率9.3%等情,認為原告王啟貞所飼養之豬隻死亡數僅5 分之1 與使用系爭疫苗有關,亦即105 年豬隻因施打被告王耀麟所製作之系爭疫苗感染豬環狀病毒死亡數量為32.8隻(164 ÷5 =32.8),106 年上半年因施打被告王耀麟所製作之系爭疫苗感染豬環狀病毒死亡數量則為23.2隻(116 隻÷5 =23.2)。
㈤、原告王啟貞所有之王啟貞畜牧場(即舊豬舍)之豬隻因施打被告王耀麟所製作之系爭疫苗感染豬環狀病毒死亡。
如均以中豬之重量及當年度價格(參農委會畜產行情資訊網網頁資料,附民卷第48頁至第49頁)計算原告王啟貞所受之豬隻損害,105 年所受之豬隻損害為139,728 元,106 年上半年所受之豬隻損害為107,184 元,合計共246,912 元。
【計算式:60(中豬重量)×71(105 年平均價格)×32.8(105 年異常死亡之數量)+60(中豬重量)×77(106 年平均價格)×23.2(106 年上半年異常死亡之數量)=246,912 】。
原告王啟貞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王啟貞得向被告王耀麟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09,078 元(購買系爭疫苗損失2,436,950 元+豬隻死亡損失246,912元=2,683,862 )元。
㈦、至於原告王耀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雖其有提出奕誠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為證(本院卷㈡第135 頁),然該登記證書僅能證明該畜牧場行政登記在原告王耀禧名下,尚不能證明該畜牧場之實際出資人為何人。
而原告王啟貞證稱:「(原告的這個豬場是誰出資?)我出資。
(買藥的錢也是證人所出資?)對,我出的。
(養豬的成本呢?)我出的。」
等語(已如前述),則應認為奕誠畜牧場(即新豬舍)之實際出資者為原告王啟貞,即便該豬舍所飼養之豬隻因施打無防疫療效之系爭疫苗而感染豬環狀病毒而死亡,實際損失者亦為原告王啟貞,故原告王耀禧以該豬舍內之豬隻異常死亡,向被告王耀麟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王啟貞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麟賠償2,683,862 元,即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㈣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王耀禧請求被告王耀麟損害賠償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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