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7,重訴,59,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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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3,440元,及自刑事附帶
  5.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 貳、陳述:
  8. 一、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下午6時許,徒步行經雲林縣古坑鄉
  9.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10. 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
  11.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雖領有47,3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12. 五、原告騎機車有戴安全帽,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能採信。
  13. 壹、聲明:
  14. 一、原告之訴駁回。
  15.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17. 貳、陳述:
  18. 一、貴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兩造所
  19. 二、對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意見如下:
  20. 三、原告應證明其有正確妥適配戴安全帽,本件車禍兩造之肇責
  21. 理由
  22.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23. 一、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
  24. 二、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月3日嘉監鑑
  25. 三、就原告所提出列印醫療日期均為108年1月7日同一天有4
  26. 四、原告至台大雲林分院就診,損失之交通費以每趟500元為計
  27. 貳、兩造對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件
  28. 一、醫療費部分:
  29.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30. 三、看護費部分:
  31. 四、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32. 五、慰撫金部分:
  33.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合計為5097,982元《計算
  34. 肆、與有過失部分:
  35. 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36. 二、被告徒步穿越雲林縣古坑鄉臺3線道路258公里處,該處劃
  37. 三、本院審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38. 伍、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
  39. 陸、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40.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41.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42. ㈠107年度:
  43. ㈡108年度: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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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美幸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
被 告 周恭諒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伍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伍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3,4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106 年12月30日下午6 時許,徒步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臺3 線道路258 公里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依現場圖繪示,約距離45.6公尺處畫有行人穿越線即枕木紋),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徒步從該處由西往東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古坑鄉臺3 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因被告違規穿越道路,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原告摔車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腦內出血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貴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24 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9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按此經本院當庭闡明實際上包括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二項):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如附表一所示106 年12月30日至108年2 月21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9,588元。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東泰牙醫診所支出醫療費100 元。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上排門牙斷一顆,將來進行植牙費用預估50,000元。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如附表二之醫療相關用品,金額4839元。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如附表三所示107 年、108 年期間有至台大雲林分院就診,除108 年2 月21日該次係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不予請求外,其餘137 趟,由家人接送往返台大雲林分院就診,受有交通費損失,每趟以500 元計算之,共68,500元 。

⒍以上合計請求000000(000000)元。

㈡看護費部分: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6 年12月30日至107 年7 月12日需全日看護,之後至108 年12月30日需半日看護,有台大雲林分院107 年12月2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70010419號函(下稱系爭台大雲林分院函)可證。

⒉全日看護部分以每日2000元為標準,半日看護以1000元為標準,故自106 年12月30日至107 年7 月12日期間194 天之全日看護費損失為388000元,107 年7 月12日之後至108 年12月30日期間536 天之半日看護費損失536000元,上開期間之看護費損失共計924000元。

⒊又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餘命48.03 年止,原告需半日看護,仍以每日看護費1000元為標準,原告損失109 年1 月1 日起之將來看護費9063,772元(計算式:365000×48年霍夫曼系數24.832254 =9063,772)。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車禍發生前在快樂園歡唱廣場工作,雖該工作性質無法由雇主出具薪資證明,但無礙原告係有工作能力之人,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部不可逆之傷害,勞動能力喪失100 %,此有系爭台大雲林分院函可證。

原告同意依勞動部公布之107 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標準計算,請求賠償。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傷,遺存頭痛問題,且會發作癲癇,在理解、邏輯及空間概念減損,失去平衡感,對原告精神造成莫大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損失,同意僅於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聲明請求6223,44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人,夜間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

原告騎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同意負擔肇責比例4 成。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雖領有47,3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但該理賠金係原告自己車輛之保險理賠,非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不能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五、原告騎機車有戴安全帽,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能採信。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貴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兩造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碰撞及原告受傷情形,及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均不爭執。

二、對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意見如下:㈠醫療費部分: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如有收據為佐者,被告均同意,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如附表三之醫療用品,但其中僅成人尿布、看護墊等物品,可認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購買之醫療相關用品,其餘項目則非屬醫療必要用品,被告不同意,故原告僅就有收據之17,077元部分費用予以同意。

⒉就原告主張將來需植牙費用50,000元,被告不爭執。

⒊交通費部分,若有相對應之就醫事實,被告即同意,且同意交通費損失以每趟500 元為標準計算。

㈡看護費部分:⒈原告僅在住院期間14天需全日看護,被告僅同意此14天之看護費損失,其餘不同意。

且原告本人開庭時,能親自步入、就座法庭內,不需他人在旁協助,又能自已吃飯、個人自理清潔,甚至能出國,可見無看護之必要。

⒉原告縱然由親人為其看護,但親人之看護專業性不能比照專門職業看護人員,以半日1000元、全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顯屬過高,且所謂專人照護係指受照顧者本身無法自行處理食衣住行,需旁人幫忙,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達到專人全日照顧,不無疑問。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⒈原告住院14天,之後又休養6 個月,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僅6.5 個月,參考原告最後勞保投保薪資記錄為每月11,100元,故僅同意原告6.5 個月之工作損失111106元(計算式:11,100×6.5 月=111106)。

【法院按:計算當有誤。

】⒉系爭台大雲林分院函雖表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100 %,但並無其他評估資料佐證,原告應證明將來勞動能力確實減損100 %。

且系爭台大雲林分院函也表示109 年之後,原告需重新進行鑑定,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喪失損失算至退休,顯無可採信。

㈣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告應證明其有正確妥適配戴安全帽,本件車禍兩造之肇責比例由法院酌定。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當事人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禍發生之態樣及原告受傷之情形。

二、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1 月3 日嘉監鑑字第1070197938號函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結果認為「被告行人周恭諒,夜間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

原告陳美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至第431 頁)。

三、就原告所提出列印醫療日期均為108 年1 月7 日同一天有4張(每張5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被告不爭執。

四、原告至台大雲林分院就診,損失之交通費以每趟500 元為計算標準,若主張之交通費日期有相對應之醫療紀錄,被告亦不爭執。

貳、兩造對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當事人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禍發生之態樣及原告受傷之情形既不爭執,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原告受傷為有過失,可以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但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仍待斟酌。

叁、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14240元,惟原告不諳民事損害賠償項目用語,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7日當庭行使闡明權,原告陳稱其所述「醫療費」114240元,真意是包括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二項。

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敘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㈠台大雲林分院醫療費:⒈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台大雲林分院就診,自付醫療費19,588元,並提出台大雲林分院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一後證物袋、本院卷二第59頁證物袋)。

⒉觀之上開台大雲林分院醫療費收據之就診項目為急診、門診及復建科別,應認為與本件車禍之治療有關,惟查:⑴原告雖主張於附表一編號38(就醫日期108 年1 月10日)、編號39(就醫日期108 年1 月15日)、編號40(就醫日期108 年1 月22日)、編號43(就醫日期108 年2 月12日)、編號44(就醫日期108 年2 月19日),各次支出醫療費50元,然原告未提出符合上開日期開立之醫療收據為憑。

但觀之原告嗣後提出本院卷二第59頁證物袋內收據編號⑪、⑫、⑬、⑭,其上人工收費日期戳章108 年1 月10日、108 年1 月15日、108 年1 月22日、108 年1 月24日,雖此4 張收據之電腦列印日期均顯示同一日108 年1 月7日,但被告不爭執此4 次有就醫之事實,且附表一編號38、編號39、編號40所記載就醫日期即是上開收據編號⑪、⑫、⑬之人工收費戳章日期,顯無礙原告有於上開日期支出醫療費之事實。

又縱然原告無法提出附表編號43之醫療費收據,但收據編號⑭該日原告確實有就醫,故以上四次均應予認可。

⑵又原告雖未提出附表一編號44(就醫日期108 年2 月19日)之醫療費收據,但依其嗣後提出之本院卷二第59頁證物袋內收據編號⑰之收據,其上收費戳記日期為108 年2 月19日,原告既有上開就醫事實,則缺漏附表一編號44之收據即應以上開收據編號⑰予以認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附表一之台大雲林分院醫療費19,588元,均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東泰牙醫診所醫療費100元,並提出東泰診所醫療費收據1 張(見附民卷第15頁),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腦內出血及輕度失智症、上排右側門牙脫落等傷害,此有台大雲林分院107 年9月13日診字第107090630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則原告請求東泰牙醫診醫療費100 元,亦應准許。

㈢以上醫療費合計19,688元(計算式:19,588+100 =19,688)。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㈠購買醫療相關用品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如附表二之醫療相關用品,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⒉上開統一發票內容,其中編號4 發票金額319 元、編號5 發票金額319 元,均未記載購買品項內容,無從認定此2 張發票所購買之物品為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之相關支出,應予剔除。

又附表二編號7 發票購買品項包括成人尿褲、各類餅乾、泡麵,但除成人尿褲金額576 元可認定為本件車禍受傷所需相關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不予認可。

再附表二編號9發票購買品項包括特級米、看護墊,除看護墊金額94元可認定為本件車禍受傷所需之相關費用,應予准許,其餘不予認可,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醫療相關用品,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於2961元範圍應予准許(計算式:259 +117 +67+229 +576 +142 +94+559 +273 +450 +187 +8 =2961),其餘不予准許。

㈡將來植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將來需進行植牙,預估費用需50,000元,並提出東泰牙醫診所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由古坑鄉住處往返台大雲林分院就醫,單程10公里路程(往返20公里),如附表三所示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108 年2 月21日止共就醫137 次(108年2 月21日該次係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同意不請求該次交通費),由家人接送往返,並提出台大雲林分院醫療費收據、職能治療記錄卡為其有就醫事實之證明(見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57頁、第59頁證物袋內收據)。

⒉經查原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除108 年2 月21日該次剔除外)確有就醫之事實,且觀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出院後仍須一段時間由專人照護,其由家人接送往返醫院,並無過當,又縱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家人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何況還有油資及自家車輛之損耗,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始符公平原則。

被告亦不爭執交通費以每趟500 元為標準(較計程車來回車資640 元為低),故原告主張其至台大雲林分院就醫137 次,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損失68,500元《計算式:500 ×137 =68,500》,應予准許。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在12146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961(購買醫療相閞用品)+50,000(植牙)+68,500(交通費)=121461》,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提出證據為憑,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部分: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107 年7 月12日止,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為標準,損失看護費388000元。

自107 年7 月12日起至108 年12月30日止,需半日看護,以每日1000元為標準,損失看護費536000元,合計924000元。

又請求將來之看護費自109 年1 月1 日起按原告餘命有48.03 年,需半日看護以每日1000元為標準,被告應給付將來之看護費9063,772元(計算式365000×48年霍夫曼系數24.832254 =9063,772)。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腦內出血及輕度失智症、上排右側門牙脫落等傷害,有台大雲林分院107 年7 月16日診字第1070760847號、107 年9 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73頁),又原告「所受腦傷已超過6 個月,恢復之可能性屬極低,醫學認定此時神經學後遺症已屬不可逆,其症狀已固定。

原告出院並休養6 個月後仍不可恢復正常工作,會遺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減少勞動能力期間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少兩年,期滿後需重新評估。

減少勞動能力100 %。

且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急診日起至出院6 個月即107 年7 月12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

107 年7 月12日以後則需專人半日看護。

至108 年12月30日再重新評估需要看護之情形」等情,亦有系爭台大雲林分院函在卷可佐。

被告抗辯原告僅住院14天需專人看護云云,尚無可採。

㈢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如系爭台大雲林分院函所稱在108 年12月30日前需要看護一節,應屬可採。

又被害人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半日費用為1000元,被告雖辯稱數額過高云云,然本院審酌專業看護之雇用價格每日至少需2000元,縱由親屬看護,所需照顧時間及要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等心力付出,並不低於專業看護,且此數額與本院辦理同類型事件採用之看護費標準相當,依此數額計算,不會增加被告之負擔,應屬合理,被告復未提出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2000元、半日看護費1000元數額過高之證明,則以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為看護費之標準,應屬適當。

㈤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107 年7 月12日止共194 天,以每日2000元為標準,看護費共388000元。

自107 年7 月12日起至108 年12月30日止,共536 天,以每日1000元為標準,看護費共536000元,合計924000元。

㈥原告又請求自109 年1 月1 日以後餘命48.03 年之半日看護費損失9063,772元,然依系爭台大雲林分院函表示,原告於109 年1 月1 日後仍須再行評估看護之必要性,則原告將來之看護費請求權是否發生及存在之範圍均屬未確定。

且原告本人來院開庭時,能親自步入、就座法庭內,不需他人在旁協助(以上為本院所見),又能自已吃飯,甚至能與其訴訟伐理人偕同出國旅遊(以上據訴訟代理人陳述),則在109年1 月1 日以後,是否還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並非無疑,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㈦以上看護費損失共924000元。

四、喪失勞動能力部分: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喪失勞動能力為100 %,有系爭台大雲林分院函在卷可佐,被告主張原告本人仍能親自行走到法院出庭,行為舉止外觀與常人無異,喪失勞動能力比例不到100 %云云,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需由專業人士認定,並非不具專業知識能力之人由被害人之外觀即可判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之腦傷在醫學上認定此神經損傷之後遺症屬不可逆,有系爭台大雲林分院函可憑。

而人之頭腦主要掌管記憶、思考、推理、決策、語言及身體活動,並接收及整合感覺訊息,為人體各種功能的最高中樞,腦部一旦受損不能恢復,勢必影響工作能力,且原告車禍受傷後,持續在台大雲林分院就醫,由該院開具診斷證明書,以其專業醫學經驗知識評估,認為原告之腦傷,其勞動能力喪失100 %,此認定應可採納,被告以原告外觀行為與常人無異,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比例不到100 %云云,尚難採認。

㈡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又所謂勞動能力,不能專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㈢本院審酌原告係在上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故其車禍前仍具有工作能力,雖其不能提出薪資證明,但其主張以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為其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失計算標準,應屬可採。

㈣勞動部公告106 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自107年度起調高為22,000元,故原告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06 年12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7日止,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為153155元《計算式:(21,009×2/31)+(22,000×6 )+(22,000×27/30 )=153155》。

㈤原告是61年5 月28日出生,於126 年5 月27日滿65歲退休,自107 年6 月28日(遲延利息起算日)至126 年5 月27日(共18年11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3579,678元【計算式:264000×【13.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 )×11/12 】=264000×13.00000000 =3579,6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以遲延利息起算日為霍夫曼式計算法之起算點,是因為其請求權於此日之後才發生,而法院之判決主文卻命自此日開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因此要扣回】。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的理由是,被告通常拖延給付,故原告應有權請求於期初給付,以資平衡。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為3732,833元(計算式:153155+3579,678=3732,833)。

五、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使精神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損傷之後遺症,精神上自有相當大之壓力及痛苦,又審酌兩造之學歷、所得及財產狀況等情形(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3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合計為5097,982元《計算式:19,688(醫療費)+12146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924000(看護費)+3732,833(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300000(精神慰撫金)=5097,982》。

肆、與有過失部分:

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被告徒步穿越雲林縣古坑鄉臺3 線道路258 公里處,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在穿越地點往南方45.6公尺處劃有行人穿越線即枕木紋,被告應選擇行走行人穿越道,卻捨此不由,被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任意穿越分向限制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

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行駛在該路段由南往北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行人穿越,而撞擊被告,原告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違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且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此亦有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兩造於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騎機車發生撞擊,其機車倒地後,在路面造成刮地痕長13.3公尺(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原告當時車速很快。

又被告質疑原告當時未配戴安全帽,經本院囑請現場處理警員再查事故現場有無發現安全帽,均稱不能確定,但依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17頁),就該表㉔保護裝備欄位內,載明第一當事人陳美幸有戴安全帽,該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非胡亂製作,其既如此記載,在無反證之情形下,不應僅憑被告之質疑,即認定原告當時未配戴安全帽。

則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復同意就本件過失比例由原告負擔40%,應認適當,則被告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比例。

伍、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58,789元《計算式:5097,982×60%=3058,789》。

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可認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本院准許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台大雲林分院醫療費):┌─┬─────┬─────┬────────────────────────────┐│編│日 期 │金額(元)│出處 ││號│ │ │ │├─┼─────┼─────┼────────────────────────────┤│1 │106.12.30 │ 579 │附民卷第18頁第1張 │├─┼─────┼─────┼────────────────────────────┤│2 │107.1.18 │ 8579 │附民卷第11頁 │├─┼─────┼─────┼────────────────────────────┤│3 │107.1.18 │ 510 │附民卷第17頁第4張 │├─┼─────┼─────┼────────────────────────────┤│4 │107.1.25 │ 340 │附民卷第18頁第2張 │├─┼─────┼─────┼────────────────────────────┤│5 │107.2.8 │ 490 │附民卷第18頁第4張 │├─┼─────┼─────┼────────────────────────────┤│6 │107.2.13 │ 340 │附民卷第17頁第1張 │├─┼─────┼─────┼────────────────────────────┤│7 │107.2.27 │ 340 │附民卷第17頁第2張 │├─┼─────┼─────┼────────────────────────────┤│8 │107.3.8 │ 340 │本院卷一證物袋收據編號⑧ │├─┼─────┼─────┼────────────────────────────┤│9 │107.3.22 │ 340 │附民卷第16頁第3張 │├─┼─────┼─────┼────────────────────────────┤│10│107.4.19 │ 340 │附民卷第15頁上張 │├─┼─────┼─────┼────────────────────────────┤│11│107.5.3 │ 490 │附民卷第16頁第4張 │├─┼─────┼─────┼────────────────────────────┤│12│107.5.3 │ 340 │附民卷第16頁第1張 │├─┼─────┼─────┼────────────────────────────┤│13│107.5.21 │ 340 │本院卷一證物袋收據編號⑬ │├─┼─────┼─────┼────────────────────────────┤│14│107.6.5 │ 340 │附民卷第16頁第2張 │├─┼─────┼─────┼────────────────────────────┤│15│107.6.21 │ 340 │本院卷一證物袋收據編號⑮ │├─┼─────┼─────┼────────────────────────────┤│16│107.7.5 │ 340 │本院卷一證物袋收據編號⑯ │├─┼─────┼─────┼────────────────────────────┤│17│107.7.9 │ 340 │本院卷一證物袋收據編號⑰ │├─┼─────┼─────┼────────────────────────────┤│18│107.7.16 │ 490 │本院卷二第59頁證物袋收據編號① │├─┼─────┼─────┼────────────────────────────┤│19│107.7.19 │ 340 │本院卷一證物袋收據編號⑱ │├─┼─────┼─────┼────────────────────────────┤│20│107.7.26 │ 340 │本院卷一證物袋收據編號⑲ │├─┼─────┼─────┼────────────────────────────┤│21│107.8.9 │ 340 │本院卷一證物袋收據編號⑳ │├─┼─────┼─────┼────────────────────────────┤│22│107.8.13 │ 320 │本院卷一證物袋收據編號㉑ │├─┼─────┼─────┼────────────────────────────┤│23│107.8.20 │ 100 │本院卷一證物袋收據編號㉒ │├─┼─────┼─────┼────────────────────────────┤│24│107.8.23 │ 340 │本院卷一證物袋收據編號㉓ │├─┼─────┼─────┼────────────────────────────┤│25│107.9.10 │ 340 │本院卷一證物袋收據編號㉔ │├─┼─────┼─────┼────────────────────────────┤│26│107.9.13 │ 490 │本院卷一證物袋收據編號㉕ │├─┼─────┼─────┼────────────────────────────┤│27│107.10.1 │ 340 │本院卷一證物袋收據編號㉖ │├─┼─────┼─────┼────────────────────────────┤│28│107.10.18 │ 50 │本院卷一證物袋收據編號㉗ │├─┼─────┼─────┼────────────────────────────┤│29│107.11.5 │ 150 │本院卷二第59頁證物袋收據編號② │├─┼─────┼─────┼────────────────────────────┤│30│107.11.12 │ 110 │本院卷二第59頁證物袋收據編號③ │├─┼─────┼─────┼────────────────────────────┤│31│107.11.14 │ 50 │本院卷二第59頁證物袋收據編號④ │├─┼─────┼─────┼────────────────────────────┤│32│107.11.19 │ 50 │本院卷二第59頁證物袋收據編號⑤ │├─┼─────┼─────┼────────────────────────────┤│33│107.12.3 │ 50 │本院卷二第59頁證物袋收據編號⑥ │├─┼─────┼─────┼────────────────────────────┤│34│107.12.13 │ 50 │本院卷二第59頁證物袋收據編號⑦ │├─┼─────┼─────┼────────────────────────────┤│35│107.12.17 │ 210 │本院卷二第59頁證物袋收據編號⑧ │├─┼─────┼─────┼────────────────────────────┤│36│107.12.17 │ 50 │本院卷二第59頁證物袋收據編號⑨ │├─┼─────┼─────┼────────────────────────────┤│37│108.1.7 │ 150 │本院卷二第59頁證物袋收據編號⑩ │├─┼─────┼─────┼────────────────────────────┤│38│108.1.10 │ 50 │未提出收據,但本院卷二第59頁證物袋收據編號⑪其上收費戳記││ │ │ │章為108.1.10,應予認可。

│├─┼─────┼─────┼────────────────────────────┤│39│108.1.15 │ 50 │未提出收據,但本院卷二第59頁證物袋收據編號⑫其上收費戳記││ │ │ │章為108.1.15,應予認可。

│├─┼─────┼─────┼────────────────────────────┤│40│108.1.22 │ 50 │未提出收據,但本院卷二第59頁證物袋收據編號⑬其上收費戳記││ │ │ │章為108.1.22,應予認可。

│├─┼─────┼─────┼────────────────────────────┤│41│108.1.24 │ 150 │本院卷二第59頁證物袋收據編號⑮ │├─┼─────┼─────┼────────────────────────────┤│42│108.1.24 │ 50 │本院卷二第59頁證物袋收據編號⑯ │├─┼─────┼─────┼────────────────────────────┤│43│108.2.12 │ 50 │未提出收據,但本院卷二第59頁證物袋收據編號⑭有就醫事實,││ │ │ │且被告不爭執,應予認可。

│├─┼─────┼─────┼────────────────────────────┤│44│108.2.19 │ 50 │未提出收據,但本院卷二第59頁證物袋收據編號⑰其上收費戳記││ │ │ │日期即是108.2.19 ,應予認可。

│├─┼─────┼─────┼────────────────────────────┤│45│108.2.21 │ 50 │本院卷二第59頁證物袋收據編號⑱ │├─┼─────┼─────┼────────────────────────────┤│ │ │合計19588 │ ││ │ │元 │ │└─┴─────┴─────┴────────────────────────────┘附表二(購買醫療相關用品):┌─┬───────┬───────┬──────┬─────────────┬─────┐│編│日期 │品項 │發票金額(元│出處 │准許金額 ││號│ │ │) │ │(元) │├─┼───────┼───────┼──────┼─────────────┼─────┤│1 │107 年1 月6 日│安心紙尿 │259 │附民卷第12頁收據編號① │259 │├─┼───────┼───────┼──────┼─────────────┼─────┤│2 │107年1月7日 │無粉塑膠檢診手│117 │附民卷第12頁收據編號② │117 ││ │ │套 │ │ │ │├─┼───────┼───────┼──────┼─────────────┼─────┤│3 │107年1月3日 │站立式男用尿壺│67 │附民卷第12頁收據編號③ │67 │├─┼───────┼───────┼──────┼─────────────┼─────┤│4 │107年2月12日 │台大藥局,無品│319 │附民卷第12頁收據編號④ │0 ││ │ │項名稱 │ │ │ │├─┼───────┼───────┼──────┼─────────────┼─────┤│5 │107年2月26日 │台大藥局,無品│319 │附民卷第12頁收據編號⑤ │0 ││ │ │項名稱 │ │ │ │├─┼───────┼───────┼──────┼─────────────┼─────┤│6 │107年1月10日 │成人紙尿褲 │229 │附民卷第13頁收據編號① │229 │├─┼───────┼───────┼──────┼─────────────┼─────┤│7 │107年1月23日 │成人紙尿褲、餅│1677 │附民卷第13頁收據編號② │紙尿褲576 ││ │ │乾、泡麵、機油│ │ │元 ││ │ │等 │ │ │ │├─┼───────┼───────┼──────┼─────────────┼─────┤│8 │107 年1 月4日 │濕紙巾 │142 │附民卷第13頁收據編號③ │142 │├─┼───────┼───────┼──────┼─────────────┼─────┤│9 │107年2月8日 │特級米、看護墊│233 │附民卷第13頁收據編號④ │看護墊94元│├─┼───────┼───────┼──────┼─────────────┼─────┤│10│107年2月16日 │凝膠 │559 │附民卷第13頁收據編號⑤ │559 │├─┼───────┼───────┼──────┼─────────────┼─────┤│11│107年1月9日 │紙尿褲、可彎式│273 │附民卷第13頁收據編號⑥ │273 ││ │ │吸管 │ │ │ │├─┼───────┼───────┼──────┼─────────────┼─────┤│12│107年1月2日 │約束帶 │450 │附民卷第13頁收據編號⑦ │450 │├─┼───────┼───────┼──────┼─────────────┼─────┤│13│107年1月3日 │護唇膏、棉棒、│187 │附民卷第14頁收據編號① │187 ││ │ │柔濕巾 │ │ │ │├─┼───────┼───────┼──────┼─────────────┼─────┤│14│107年1月2日 │棉棒 │8 │附民卷第14頁收據編號② │8 │├─┼───────┼───────┼──────┼─────────────┼─────┤│ │ │ │發票總額4839│ │准許2961元││ │ │ │元 │ │ │└─┴───────┴───────┴──────┴─────────────┴─────┘附表三(交通費):

㈠107 年度:1/15、1/16、1/18、1/22、1/23、1/25、1/26、1/ 29 、1/30、2/5 、2/8 、2/12、2/13、2/26、2/27、3/1 、3/5 、3/6、3/8 、3/12、3/13、3/15、3/19、3/20、3/22、3/26、3/29、4/12、4/16、4/17、4/19、4/23、4/24、4/26、4/30、5/1、5/3 、5/7 、5/8 、5/10、5/14、5/15、5/21、5/22、5/24、5/28、5/29、5/31、6/4 、6/5 、6/7 、6/11、6/12、6/14、6/21、6/25、6/28、7/3 、7/9 、7/10、7/12、7/16、7/17、7/19、7/23、7/24、7/26、7/30、7/31、8/2 、8/6 、8/7、8/9 、8/13、8/14、8/16、8/20、8/21、8/23、8/27、8/30、9/3 、9/4 、9/6 、9/10、9/11、9/13、9/17、9/18、9/27、10/1、10/2、10/4、10/11 、10/15 、10/16 、10/18 、10/23 、10/25 、10/29 、10/30 、11/1、11/5、11 /6 、11/8、11/12 、11/13 、11/19 、11/20 、11/22 、11/2 6、11/27 、11/29 、12/3、12/4、12/6、12/10 、12/11 、12/13 、12/17 、12/18 、12/20 、12/25 、12/27 。

㈡108 年度:1/3 、1/7 、/8、1/10、1/14、1/15、1/22、1/24、1/27、1/29、2/12、2/14、2/19、2/21(本次日期之交通費不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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