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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李溪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永照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
國108 年7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32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3250號裁定駁回其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108 年7 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收容人書狀送達登記簿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8 年8 月7 日聲明異議,亦有卷附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按,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本件請求相對人返還之新臺幣(下同)1 仟萬元,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1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㈢點以下內容之記載可證係伊之母親即第三人李陳藤叫伊借給相對人,應由伊一人繼承即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人應僅伊一人始合法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規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原因事實係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9年間向異議人之母親李陳藤借款1 仟萬元,經李陳藤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款項,並已定相當期限催討,惟相對人仍不清償,而李陳藤業於107 年7 月12日死亡,異議人為唯一繼承人,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顯見異議人主張對相對人之債權係屬李陳藤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始具當事人之適格。
㈡、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係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返還遺產,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陳藤之唯一繼承人等語,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查調李陳藤之除戶戶籍資料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及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新北院輝家俊107 年度司繼字第2911號),顯示被繼承人李陳藤之繼承人除異議人外,尚有李文良、李溪源、李明期、李明泉等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1日號函檢附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而單獨為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已屬欠缺,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應由異議人一人繼承始合法云云,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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