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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王衍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久汽車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 號),業經本院和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 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兩造已於108 年7 月1 日當庭和解成立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 元,惟兩造既經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原告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67 元【計算式:3,200 元×1/3= 1,0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本件除裁判費外,並未由國庫墊付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和解成立後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7 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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