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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郭同會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清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8,46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995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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