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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沈聖可
再審被告 妮塔(NITA ROSANA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確定,並於108 年10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再審原告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領取原確定判決之簽收資料在卷可明。
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12月2 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稱寄存送達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至警察機關領取訴訟文書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既已於108 年10月28日至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原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應自該日起算,而非自寄存送達後10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及二日在途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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